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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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鳳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6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98年11月14日屆滿;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2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1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於10
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構成累犯),其既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悟,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其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列印字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43號被告林鳳環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即送達處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鳳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2年10月晚間6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店內佯裝購物,徒手將貨架上陳列販售之茶裏王烏龍茶、可口可樂ZERO、經典茶飲巧克力奶茶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92元)藏入背包內而竊取得逞,另持烏龍茶1瓶至櫃臺結帳後欲離去之際,遭店長 蔡承祖 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蔡承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鳳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祖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扣押物品照片4張;(六)被告結帳發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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