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21號聲請人 張陳美麗 即 張太平 之繼承人
張志偉 即張太平之繼承人 張雲清 即張太平之繼承人 張雅絜 即張太平之繼承人 張雲涵 即張太平之繼承人上列5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睿文 律師相對人 施克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遭駁回,經聲請人於101年8月31日提出抗告並由鈞院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聲請人於101年9月21日提出擔保提出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現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3號),相對人雖有行使權利惟業遭駁回,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太平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285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