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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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50號異議人 吳芬芬
謝諒 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黃梓涵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所為107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再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黃梓涵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6年7月26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1047號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見本院卷第11、12頁),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經本院於107年3月8日以107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命異議人補正(見本院卷第69、70頁),其於107年
3月15日收受本院前開補正裁定,卻逾期未遵期補正,本院因而於107年3月29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95、9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就系爭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二)異議人於收受系爭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7年4月3日提出民事聲請狀(本院卷第127至136頁),依該狀第6頁、第7頁、第8頁所載內容,係對系爭裁定表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之意。
(三)查異議人係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裁定命異議人等補正,並按異議人之電子信箱合法送達後,猶未遵期補正,所為抗告自屬不合法,本院以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自無不合。又系爭裁定為本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係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異議人主張能否抗告至最高法院,應由最高法院認定一情,容有誤會。至異議人所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係謂對原判決之抗告不合法尚未確定前,不得認原判決業已確定(本院卷第132頁),與本院所為系爭裁定之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異議人復引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而該裁定係謂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如認抗告合法時,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將該裁定廢棄,就其對於初次駁回抗告或再抗告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另為裁定(本院卷第132頁),與系爭裁定係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本屬二事,異議人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規定而為裁定,於法亦無違誤;異議人再引同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7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96號等裁定所指情形均與本件不同,均無從引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系爭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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