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50號抗告人 吳芬芬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梓涵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104年度訴字第10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提出「民事⑵異議、抗告(裁判費核定,etc)、聲請訴救」狀,及107年3月13日提出「民事⑶抗告(裁判費核定,etc)、聲請士地and高院訴救及聲請士地高院電子卷證、調查證據理由」狀,對106年7月26日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茲因原裁定非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而係同法第482條規定得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雖以前開書狀表明先位:異議,備位:抗告之意,依上開規定應視為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50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業經本院於107年3月8日裁定請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按抗告人之電子信箱送達,有前開裁定書、送達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73頁)。雖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於107年3月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駁回在案,並於同年月15日按抗告人之電子信箱送達,有附於該訴訟救助事件卷之裁定書、送達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3號卷第25至27頁),抗告人自應遵照本院裁定補繳抗告費,始屬適法。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本件抗告既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得毋庸待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即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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