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54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智偉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曾智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5,
900元,嗣經本院判決認定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與本案起訴之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是上開10萬5,900元並無扣押的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23時30分起至翌(13)日凌晨0時30分止,警員經其同意後,搜索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住處扣得,而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04年5月2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4年6月15日確定,並已將全案卷證移由檢察官執行在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是聲請人所涉本案部分業已脫離本院之繫屬。揆之前引說明,本案扣押物現金10萬5,
900元固經本院判決認與聲請人販賣毒品犯行無涉,惟該案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於卷證送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72條至第475條等規定審酌處理。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邰婉玲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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