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5年7月1日以85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緩刑5年確定。嗣因緩刑期間另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87年2月2日以86年度易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且就前揭二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至92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0年3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底某日止之期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7月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701巷51之2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甲○○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097C3-17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97C3-173)。
㈢、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四、論罪: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及刑罰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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