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5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晚上,獨自駕駛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新營市姑爺里挖仔南七二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晚七時十七分許,行經同路東向二.五公里未劃設人行道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進,適有 王友 徒步手牽腳踏車行走在前,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致丙○○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方車頭不慎從左側撞擊未靠路邊行走之王友,王友遭受撞擊後,人復彈跳起而撞擊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方擋風玻璃後倒地,因而受有左後枕部撞挫傷併頭部腫脹、頭頂部挫傷、左肋多處骨折、左鎖骨骨折併皮下氣腫、左腰外側挫傷、脊椎處挫傷、肩胛上部玻璃狀刮挫傷、左肩峰部挫傷、左膝膕挫瘀傷、右膝膕內側挫瘀傷、右手掌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晚上七時四十八分許,因低血容積休克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王友之妹乙○○○指訴在卷,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十八幀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一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八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八頁、第八十九頁)可稽。又被害人王友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後枕部撞挫傷併頭部腫脹、頭頂部挫傷、左肋多處骨折、左鎖骨骨折併皮下氣腫、左腰外側挫傷、脊椎處挫傷、肩胛上部玻璃狀刮挫傷、左肩峰部挫傷、左膝膕挫瘀傷、右膝膕內側挫瘀傷、右手掌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晚上七時四十八分許,因低血容積休克不治死亡,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出具之被害人王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詳前開相驗卷第五十五頁)可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法醫驗斷書一份及相驗照片附卷(詳前揭相驗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七頁至第八十六頁)足參。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王友發生車禍,以及被害人王友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後仍因低血容積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十三頁)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新營市姑爺里挖仔南七二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東向二.五公里未劃設人行道路段,貿然前進,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車頭不慎從左側撞擊未靠路邊行走之被害人王友,被害人王友經送醫救治後,仍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晚上七時四十八分許,因低血容積休克不治死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三、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害人王友為行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詳前揭相驗卷第八十九頁)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可知被害人王友所牽之腳踏車於事故發生倒地後,腳踏車之兩輪距該路段柏油邊緣分別有三公尺、二.六公尺之遠,且被害人王友身體左側受有多處傷害,而被害人王友所牽之腳踏車則無明顯之撞擊痕跡及損壞情形,再參以被告供陳被害人王友係徒步牽腳踏車在其前方車道上行駛乙情,堪認被害人王友亦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徒步手牽腳踏車行走時,未靠路邊行走,致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車頭不慎從左側撞擊,並致己身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害人王友自亦與有過失。
四、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王友徒步行走手牽腳踏車,未靠路邊行走,為肇事次因;被告丙○○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南鑑字第0975903070號函檢送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臺南區970734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足憑。益證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至被害人王友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又被害人王友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王友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十頁)可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審酌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王友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然被害人王友於本件車禍亦有疏未靠路邊行走之過失行為,又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王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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