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係鄰居並共用一進出大門,被告常因細故與丙○○家人發生爭執。於民國98年4月13日凌晨零時許,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棒球棒打破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住處大門之玻璃。
告訴人試圖阻止,被告明知其砸破玻璃可能傷及告訴人,而仍基於傷害之間接犯意持續敲打玻璃,致使玻璃碎片飛擊割傷告訴人左手,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傷害。嗣鄰居乙○○○出面勸阻,被告始倖然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及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被告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千元,且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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