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25號債務人甲○○○○○○
之1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還19,121元,債務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每月薪資底薪為15,840元,加上賣車佣金收入約15,000元,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惟於民國(下同)96年後每月銷售業績直落,公司又規定如無法達到一定業績,將倒扣基本底薪,債務人每月咬牙苦撐,直至96年6月實在沒有業績收入,又面臨來自主管的壓力及倒扣底薪的危機,不得已被迫離職,之後又一直找不到工作,實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協商額,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
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債務人甲○○○○○○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4月4日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530,112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9,121元(80期,利率0%),債務人自95年4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9至15期至96年8月1日毀諾,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等情,已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且有各該債權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債務人96年度薪資所得為131,536元;又其現於大賣場工作,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9,000元,已據債務人 陳明 在卷,且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我國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660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足佐,而上開生活費標準實已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等項目,是以債務人每月縱有5千元之房屋租金支出,惟債務人於債務履行期間,尚非不得另覓更儉樸簡約之房屋(或房間)或採用合租之方式,以降低其租金支出而調整其基本生活費用。因之,若按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最優惠方案180期、0利率之還款方式,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債務人每月償還金額應可調降至約為8,498元(計算式:19121×80/180=849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19,000元扣除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採計1萬元後之餘額,並非不能履行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債務清償方案(180期,0利率)。
㈢、衡之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為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節省當事人之勞費,於債務人有債務履行可能性時,應允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得自主協商解決其債權債務,以妥適調整雙方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雙方之權益。而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固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更應撙節開支,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是故,債權銀行於債務人95年間債務協商成立後,既積極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商程序,願與債務人再次協商償還方案,而依債務人之上開工作收入狀況,對於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還款條件,尚非不能履行,揆諸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應允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再次自主協商解決其債權債務,要難遽認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惟債務之履行,除了債務人之努力之外,亦需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審慎評量其社會責任,對有還款誠意之債務人給予最大之協助,而於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並兼顧對方之利益,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對於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還款條件,尚非不能履行,難謂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表:債務人之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編號│債權人名稱│現存實際債權金額(新台幣)│├───┼─────────┼─────────────┤│1│荷商荷蘭銀行│債務人截至98年1月6日止,尚│││股份有限公司│積欠117,052元(含本金90,81│││台北分公司│3元、利息26,239元)。│├───┼─────────┼─────────────┤│2│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債務人尚積欠97,822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債務人截至98年1月10日止,│││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35,641元。│├───┼─────────┼─────────────┤│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人至97年12月31日止,尚│││股份有限公司│積欠249,699元。│├───┼─────────┼─────────────┤│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人尚積欠1,011,518元(│││股份有限公司│含信用卡86,569元、簡易通信││││貸款411,298元、現金卡41,26││││2元、小額信貸472,389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