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之記載補充及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91號裁定觀察勒戒及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3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32號為不訴處分確定。嗣乙○○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7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43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4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9月9日執行完畢」、第9行「施用第1級海洛因」之記載補充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等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文可參。經查,被告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核與上開檢驗結果相符,其罪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於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處罰,此有上開刑案資料足參,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袋驗餘淨重為0.409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照片2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足徵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至於因鑑定而耗損部分,即無庸再予沒收銷燬。而其空包裝袋1個,既可與毒品析離,且為被告所有便於攜帶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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