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吳志有 被上訴人 蘇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3年10月9日所為103年度桃小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上訴人駕車前在,被上訴人機車在後,同一車道行駛,上訴人如何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上訴人要左轉,已放慢車速及打方向燈,並注意對向是否有來車,被上訴人為何駕駛機車超車撞到上訴人車,致左側方向燈毀損及車身凹陷傷痕?方向燈位置過中心分隔線。機車行駛應該靠車道右側邊行駛,被上訴人為何行駛左側快車道上?導致超車撞上訴人左側駕駛座車門及方向燈?上訴人左後視鏡於2011年2月10日始換新,折舊率為何以千分之536計算。為此,爰提起上訴,訴請將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等語。為此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所明定。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是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記載原判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有何不當之處,惟此祇屬原審對認定事實內容之指摘,並無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未敘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於法不合。是上訴人所指各節,俱難謂已經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上訴人未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毛松廷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