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6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宇恩

指定辯護人賴淳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宇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宇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宇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網路上交易雙方互信之關係,欺騙告訴人 張繼元 而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無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本案被告詐得財物新臺幣2,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蕭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恩於民國113年5月8日在Facebook球鞋交易社團內看見張繼元欲購買「ADIDASYEEZYSLIDE」拖鞋之留言,蕭宇恩無出售該拖鞋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FacebookMessenger私訊張繼元,向張繼元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出售上開拖鞋1雙,致張繼元陷於錯誤依蕭宇恩之指示,於同年月10日20時16分許,轉帳2,5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蕭宇恩之未成年姪女柳O芯名下帳戶,柳O芯之母親 杜婷嫻 為蕭宇恩胞姐,杜婷嫻雖有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借給蕭宇恩使用,但無證據證明其對蕭宇恩詐欺犯行事前知情),蕭宇恩再將該筆款項提領花用殆盡。嗣張繼元遲未收到商品,詢問蕭宇恩,蕭宇恩原先表示即將寄出,嗣又改稱欲退款,張繼元便提供帳戶予蕭宇恩退款,然蕭宇恩仍未退款,張繼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繼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宇恩於警詢時(偵訊傳喚未到)之供述

坦承有在臉書上賣拖鞋給告訴人張繼元,收款後並未出貨亦未退款。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繼元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杜婷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向杜婷嫻借用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使用。

2.被告向杜婷嫻表示已退款給買

 家,足認被告亦向其胞姐說謊。

4

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被告之FacebookMessenger對話截圖、臉書「球鞋交易中」社團頁面截圖、被告臉書頁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佐證被告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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