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宏成
被   告  洪添勳
       洪德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3,74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6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添勳前於民國93年5月13日邀同被告洪德
宗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3年5月14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被告洪添勳應按月清
償本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洪添
勳自95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授信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廖鳳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