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71號
原   告 力保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彬
被   告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禪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47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月期間,陸續向原告
購買包裝材料,價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08,476元,約
定付款期日為同年12月31日,原告已依約交付所有物品,然
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前開貨款,且電話無人接聽,迄今仍全未
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託運明細
表、報價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貨款208,47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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