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99號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告 廖俊融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詎料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6月16日止,本金帳款尚餘新臺幣79,835元未給付。嗣中華商銀於95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公告代替通知登載於報紙,而原告既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