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原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幸曉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幸曉菁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份關於「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金色外殼,裝以黑色皮套內)」之記載應補充為「HT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金色外殼、黑色皮套各1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幸曉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幸曉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恰,然此部分既經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為HT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金色外殼、黑色皮套各1只)及糖果1袋,價值合計新臺幣7100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得之HT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金色外殼、黑色皮套各1只)及糖果1袋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HT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金色外殼、黑色皮套各1只)及糖果1袋均已發還被害人 林元龍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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