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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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33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54號、第22266號、第22722號、第23779號、第23780號、第23781號、第23782號、第23783號、第23784號、第23785號、第23786號、第23787號、第23788號、第23789號、第27265號、第31916號、第3569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育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經免除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債務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育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可預見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四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因而經該不詳人士免除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借款債務。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張 巧鈴 、 陳福崑 、 王元法 、 陸愛梅 、 李淑娥 、 黃兆銘 、 許俊竑 、 朱秋月 、 徐賴美英 、 楊彩蓁 、 劉明義 、 林承寬 、 周明謙 、 張英茂 、 陳聯泰 、 潘榮朝 、 宋寬豐 等17人(下合稱 張巧鈴 等1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將如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經轉匯、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巧鈴等17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巧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福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陸愛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兆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許俊竑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徐賴美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楊彩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劉明義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林承寬、周明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張英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聯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潘榮朝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宋寬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育瑜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在臉書上看到小額借款,有簽立本票、借據,目前都在對方手中,覺得這樣辦貸款有風險,但因急需用錢,沒想那麼多。借貸12萬元,因無法清償而應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抵債,對方有說不會亂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張巧鈴等17人均遭不詳人士施用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經轉匯、提領等事實,則據其等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張巧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詐騙App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陳福崑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手機頁面截圖、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王元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手機頁面截圖、郵局存簿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李淑娥提供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手機頁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黃兆銘提供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平臺頁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許俊竑提供之詐騙網站平臺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朱秋月提供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平臺頁面截圖、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徐賴美英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帳號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楊彩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手機頁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劉明義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帳號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平臺頁面截圖、存摺封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林承寬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證人周明謙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平臺頁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張英茂提供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陳聯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潘榮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宋寬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在卷可參,堪認本案帳戶確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是行為人如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並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併藉由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或匯出帳戶內款項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卻仍予以交付,自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求,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類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利用購買、承租或以他法取得之他人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是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原係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體察之常識。
四、被告為90年出生,學歷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已有一定工作經驗,觀諸其於偵審程序之應答內容,智識程度及認知能力均無較一般人低下之情,堪認係具備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述社會運作常態、詐騙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供本案帳戶以抵償積欠對方之12萬債務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對方說是要拿去收工程款使用,他說自己被通緝,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要用我的帳戶,但我也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姑不論被告該等供述內容,實已供承其為求脫免債務,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人,且既已知悉對方遭通緝,可能涉犯刑案,隨意交付帳戶資料之風險甚高,仍在未詳加確認之情況下,逕予交付,所辯情節本已足資佐憑其行為時無所謂之容任心態。再觀諸所辯對方告以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直接抵償12萬元欠款等情節,佐以被告案發時積欠相當債務,經濟狀況不佳,本案帳戶內則幾無存款,與經抵扣免除之債務價值顯不相當,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以供收受贓款及洗錢等社會現狀,被告實無不察覺異狀之理。遑論本案究其實質係過往全無交誼、來路不明之人直接出言欲以高額收取帳戶,更可輕易查悉反常之處。被告既可預見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卻仍因貪圖對方允諾之利益逕予提供,其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五、不詳他人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依被告上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亦可知,竟仍抱持容任心態配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自不得託詞其原係借貸或對方保證不隨意使用而卸除自身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罪名及罪數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
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幫助正犯為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附表編號2至17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1所示經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至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692號移送併辦部分,雖係檢察官於本案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由本院於111年11月6日收受),然該部分與由本院併予審究之附表編號17所示事實完全相同,已經被告為實體辯論,對其防禦權尚無影響,此部分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之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被害人被害事實部分,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如前述,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並影響量刑輕重。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之被害情節,致量刑失當等語,經核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被害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否認犯行,過程中亦未見對所為真誠反省或知其錯誤;雖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福崑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然係約定自明年2月29日起給付,並自述在外欠債甚多,日後實際給付情形尚屬未定,目前客觀上則均未實際賠償,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未獲得適當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模板工,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積欠對方12萬元借款債務,經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抵債等情,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實際上獲有免除12萬元借款債務之利益,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本案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就此等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廖春源、鄭博仁、劉穎芳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徐莉喬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112年度偵字第8233號)1張巧鈴(提告)111年7月某日不詳詐欺人士以LINE投資群組邀約張巧鈴加入「泛大西洋投資基金」App,並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巧鈴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23日12時7分、同年月27日14時38分許,分別網路轉帳3萬5,000元、4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154號、第22266號、第22722號)2陳福崑(提告)111年11月初某日不詳詐欺人士以LINE投資群組邀約陳福崑加入「泛大西洋投資基金」App,並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福崑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19日14時37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3王元法(未提告)111年11月20日21時58分許不詳詐欺人士以LINE投資群組邀約王元法加入「傑富瑞」投資App,並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元法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27日15時8分許,臨櫃匯款5萬6,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4陸愛梅(提告)111年11月中某日不詳詐欺人士以LINE投資群組邀約陸愛梅加入「傑富瑞」投資App,並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陸愛梅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28日12時51分許,臨櫃匯款9萬6,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3779號至第23789號、第27265號、第31916號、第35692號)5李淑娥(未提告)111年7月某日不詳詐欺人士以LINE投資群組邀約李淑娥加入「泛大西洋投資基金」App,並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淑娥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19日13時4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6黃兆銘(提告)111年8、9月間某日不詳詐欺人士以LINE投資群組邀約黃兆銘加入,並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兆銘陷於錯誤而匯款。㈠111年12月22日14時3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㈡111年12月23日14時43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㈢111年12月26日11時17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㈣111年12月27日14時15分許,臨櫃匯款16萬500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7許俊竑(提告)111年11月11日15時許不詳詐欺人士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俊竑佯稱:在「CryptoIsland」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許俊竑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23日11時39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8朱秋月(未提告)111年8月8日12時57分許不詳詐欺人士以LINE投資群組邀約朱秋月加入「泛大西洋基金」App,並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朱秋月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26日10時3分許,臨櫃匯款13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9徐賴美英(提告)111年7月7日某時不詳詐欺人士以LINE投資群組邀約徐賴美英加入「泛大西洋投資基金」App,並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徐賴美英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19日12時38分許,臨櫃匯款39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10楊彩蓁(提告)111年10月26日22時17分許不詳詐欺人士以LINE投資群組邀約楊彩蓁加入「傑富瑞」投資App,並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彩蓁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26日11時53分許,ATM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11劉明義(提告)111年12月初某日不詳詐欺人士以LINE向劉明義佯稱:在「亞普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劉明義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23日9時41分許,臨櫃匯款9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12林承寬(提告)111年10月某日不詳詐欺人士以LINE向林承寬佯稱:在「亞普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林承寬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21日12時4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13周明謙(提告)111年11月初某日不詳詐欺人士以LINE向周明謙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黃金獲利可期云云,致周明謙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28日15時15分許,臨櫃匯款12萬8,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4張英茂(提告)111年11月初某日不詳詐欺人士以LINE投資群組邀約張英茂加入投資App,並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英茂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19日11時22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經於同日12時22分許,層轉15萬15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15陳聯泰(提告)000年00月下旬某日不詳詐欺人士以LINE投資群組邀約陳聯泰加入「泛大西洋投資基金」App,並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聯泰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19日13時26分、29分許,分別網路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16潘榮朝(提告)111年9月某日不詳詐欺人士以LINE向潘榮朝佯稱:在「明維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潘榮朝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22日10時36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17宋寬豐(未提告)111年10月21日某時不詳詐欺人士以LINE向宋寬豐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宋寬豐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19日14時37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