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添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32號、111年度偵字第13831號、111年度偵字第34348號、112年度偵字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添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旨意略以:被告許添俐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信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A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向 黃亞瑾曾莉玲張志光陳常菁 施用詐術,致:㈠、黃亞瑾於110年9月16日加入LINE而受騙後,於110年12月6日14時51分許匯20萬元到中信A帳戶。
再於同日15時27分許從中信A帳戶以網路轉帳19萬9915元,到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簡稱:B帳戶)。㈡、曾莉玲於000年0月間加LINE受騙後,於110年12月8日12時22分匯5萬元及於同日12時23分匯5萬元到中信A帳戶。再於同日13時50分許從中信A帳戶以網路轉帳72萬8222元到約定轉入之B帳戶。㈢、張志光於110年10月初加LINE後受騙,而於110年12月1日11時56分許匯40萬元到中信A帳戶,再於同日13時25分許從中信A帳戶以網路轉帳64萬9215元到約定轉入之B帳戶。㈣、陳常菁於110年10月初加LINE受騙後,於110年12月9日18時3分許匯20萬元到中信A帳戶,再於同日19時35分許從中信A帳戶以網路轉帳30萬1170元到約定轉入之B帳戶。而認被告許添俐係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黃亞瑾、曾莉玲、張志光、陳常菁,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
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提供A帳戶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係以:
㈠、黃亞瑾、曾莉玲、張志光、陳常菁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中信A帳戶等情, 業經渠 等證述,及有黃亞瑾之轉帳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曾莉玲之對話紀錄擷圖、張志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簡稱:合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對話紀錄擷圖、中信銀行函與中信A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
㈡、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申辦中信A帳戶,及於同年月23日親自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而自同年月26日起被害人即陸續遭詐騙匯入中信A帳戶並馬上轉帳至約定轉入帳戶,足見被告申辦A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戶,是供詐欺集團使用。又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網路銀行、一般人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而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又經廣為報導,因此被告將中信A帳戶資料等物交予不詳之人,應有不確定故意。
㈢、110年11月24日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時,未見「曾 于泯 」在場,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等情,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簡稱:台中市局六分局)員警 楊宗翰 之職務報告可佐。而且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查詢結果並無「 曾于泯 」資料,是否確有「曾于泯」並非無疑。況且,111年12月21日另案偵訊時,被告同居人 黃翊靈 已稱:被告未將中信A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因此被告辯稱其因另案為警緝獲時,將A帳戶提款交給曾于泯,請曾于泯轉交給黃翊靈等語,顯非屬實。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110年11月22日申設中信A帳戶,及於翌日申辦該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亦不爭執告訴人黃亞瑾、曾莉玲、張志光、陳常菁受詐欺而匯款至A帳戶後,旋即轉至約定帳戶。惟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堅稱其未將A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暨辯稱略以:
㈠、110年間我母親 王月麗 曾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信E帳戶)借給我使用。但因為我要作夜市生意,所以在110年11月22日申辦中信A帳號,及於翌日申辦約定轉入帳號。但申辦中信A帳戶之後,我就因為槍砲執行之通緝案件,於同年月24日在台中市為警逮捕,當時我隨身攜帶之LV側背包裏有3手機、郵局、中信A帳戶及中信E帳戶提款卡等物。因此為警緝獲時,我曾以電話聯絡友人 曾渝閔 、同居女友黃翊靈。但在台中市警局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時,只有曾渝閔到場、黃翊靈並未在場。所以我就在派出所將LV側背包交給曾渝閔,並請曾渝閔交給我的同居女友黃翊靈,再請黃翊靈交給我母親王月麗。但移送到台中市警局六分局時,我看見曾渝閔、黃翊靈都有到分局,及看見黃翊靈已背著該只側背包。
㈡、我入監後有寫信給母親王月麗,信中提到我已請黃翊靈將重要物品、手機及金融卡、存摺轉交給她。所以我的友人 吳唐毅 曾陪王月麗去租屋處找黃翊靈,當時黃翊靈、曾渝閔都在租屋處,但都否認有拿到包包等物。所以吳唐毅沒有聽到渠等曾承認有收到中信A帳戶卡片。但之後黃翊靈有將1支手機交給我母親,我被緝獲時包包內有3支手機,黃翊靈只將其中1支手機還給我母親。後來黃翊靈也曾用手機跟我聯絡說包包、手機都放在她那邊,但黃翊靈並不承認中信A帳戶提款卡也在她那邊。
㈢、中信A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帳號功能,雖有須綁手機及須設定密碼,但因為是黃翊靈陪我去申辦,所以黃翊靈知道密碼。我交給曾渝閔之側背包內的3支手機,其中1支就是綁約定帳戶功能的手機。後來黃翊靈將其中1支手機還給我母親時我仍在監,所以我不知道是還哪1支手機,而另外2支手機則至今仍未歸還。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至中國信託銀行開戶申辦中信A帳戶,及於翌(23)日親自到場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戶&ZZZZ;&ZZZZ;&ZZZZ;00000000000000(簡稱:B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簡稱:C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簡稱:D帳戶
)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並有中信銀行111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6571號函及A帳戶申辦相關資料(甲1卷149至171頁)、A帳戶交易明細(甲6卷81至10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黃亞瑾、曾莉玲、張志光、陳常菁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0日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中信A帳戶,旋再轉至B帳戶(詳前揭一之㈠至㈣)等情,業經渠等證述,並有黃亞瑾之轉帳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曾莉玲之對話紀錄擷圖、張志光之合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對話紀錄擷圖、上開中信銀行函與中信A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又依併辦意旨書、另案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110年11月26日至同年00月間,尚有多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陸續匯款至中信A帳戶,再馬上轉至約定帳戶(詳附表一、二所示,及甲6卷81至107頁A帳戶交易明細)。堪信被告申設中信A帳戶及辦妥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後,僅間隔2日,詐欺集團就立即以中信A帳戶及所約定之轉帳帳號,作為供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的人頭帳戶。
㈢、然被告因另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執行檢察官通緝,而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緝獲,當日即入監執行該案及其他另案確定判決所處徒刑、觀察勒戒,而於112年9月25日假釋出獄等情,業經台中市警局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楊宗翰 於卯 案證述在卷(詳甲6卷350、351頁),並有被告之前科表、通緝紀錄、在監押紀錄、楊宗翰之111年10月25日職務報告(甲6卷344頁)可佐。是於本案及另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中信A帳戶期間,被告均已在監。因此各被害人匯入中信A帳戶之款項,並非由被告所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至為灼然。
六、次查:
㈠、起訴意旨雖依員警楊宗翰111年8月12日職務報告(甲1卷146頁)、檢察官查詢戶政資料結果,認為並無「曾于泯」之人,暨認被告為警緝獲時未將中信A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如前述)。然「曾渝閔」為被告之友人、黃翊靈為被告同居女友並與被告育有1子、王月麗為被告之母親等情,業經王月麗、黃翊靈證述在卷,並有曾渝閔及被告之戶籍資料(甲6卷457、455頁)可佐,核先敘明。
㈡、本院查詢結果,曾渝閔就許添俐提告之「涉嫌侵占中信A帳戶提款卡」案件(附表三編號2卯案)並未出庭應訊。曾渝閔並因另涉犯多件詐欺取財案件而經通緝,迄於本案宣判前仍未到案(詳甲6卷151、155、163頁另案起訴書,甲6卷137到
143、463頁前科表及通緝紀錄),以致就「曾渝閔是否知悉許添俐申辦中信A帳戶之緣由」、「曾渝閔是否曾經取得及持有中信A帳戶之提款卡(含如何取得)」、「曾渝閔是否曾將許添俐之包包及提款卡等物交給黃翊靈」等諸多事項,均無曾渝閔之陳述筆錄。
㈢、又另案偵查結果,檢察官曾認中信A帳戶並非由被告許添俐交予詐欺集團,而將被告許添俐不起訴處分(詳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丙案至庚案);暨認黃翊靈涉嫌「於110年11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彰銀F帳戶)」及「於110年11月24日,將許添俐申設之中信A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將黃翊靈起訴及移送併辦(詳附表二編號1子案、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3己案)。是以就「中信A帳戶究竟是經由何人交給詐欺集團」,本案及另案檢察官之認定顯有歧異,致有依卷證釐清究明之必要。
㈣、王月麗為被告之母親,曾將其申辦之中信E帳戶提款卡等物借予被告使用等情,業經渠等一致陳明在卷。而渠等曾分別以黃翊靈、曾渝閔涉嫌共同侵占中信A帳戶、中信E帳戶,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詳附表三編號1丑案、附表三編號2卯案),併此敘明。
七、再查:
㈠、台中市警局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楊宗翰,前因附表三編號2所示卯案,於111年12月7日至台中地檢署作證。嗣回警局後,楊宗翰再檢視密錄器確認結果略為:110年11月24日為警緝獲時,被告確有攜帶一隨身背包並放置於地上,然當時隨身貴重物品中未發現有違禁物品,故未予查扣,而由被告自行處分,惟距當時已逾1年,無從調閱註地監視器釐清被告之隨身背包係於駐地內交付予友人或攜至地檢署等情,有員警楊宗翰之111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及截圖照片(詳甲6卷356至358頁)可佐。亦即被告為警緝獲時所攜帶之隨身背包,經警檢視後並未查扣,確得任由被告自由處分及將該隨身背包交予他人。酌以被告為警緝獲時,曾渝閔、黃翊靈雖均未在場。但「被告於緝獲後將入監執行,因而通知友人到警局取回隨身物品,並託友人轉交同居女友」應與情理相符。則被告所稱「緝獲時將置有A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側背包,託曾渝閔轉交予女友黃翊靈」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之虛言。
㈡、酌以被告為警緝獲而入監之後,王月麗曾由被告友人陪同到台中市租屋處詢問黃翊靈,當時黃翊靈、曾渝閔均在場,之後黃翊靈曾將1支手機還給王月麗等情,業經王月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甲6卷378至381頁)。兼衡黃翊靈於另案(即附表二編號1丑案)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許添俐有無將提款卡放在包包一起交給你」,黃翊靈雖否認有收到中信A帳戶提款卡,但亦自承略稱:我只有收到被告母親王月麗的中信E帳戶提款卡,但我將中信E帳戶提款卡丟了,因為他母親說不要。王月麗之中信E帳戶內的2萬元是我於110年12月1日所提領,這是我上班賺的錢等語(詳甲6卷266、267頁)。暨經檢察官再詢以「許添俐通緝被抓,是否將包包交給你,要轉交給他母親?」,黃翊靈已稱:「是,但他母親沒跟我要,包包還在我家裏,因當時他只叫我收著」等語。經檢察官又詢以「包包裏的3支手機及他的中信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黃翊靈亦稱:手機我已交給他母親,包包還沒給,包包裏只有提款卡,沒有存摺也沒錢、印章。包包在我左營的家,我願意還給對方。那張卡是他母親的,後來我把中信提款卡丟掉了,我把卡丟掉有先經過他母親同意」等語(詳甲6卷238、238頁),即坦承被告為警緝獲時確曾將隨身背包交由其保管,該背包內確有手機、被告母親之中信E帳戶提款卡。從而,益證被告所稱110年11月24日為警緝獲移送分局時,隨身背包已交由黃翊靈實際保管等情,應堪採信。
八、又查:
㈠、爰因黃翊靈於另案偵訊時堅稱背包內並無中信A帳戶之提款卡,又無曾渝閔之相關筆錄(如前述)。而且王月麗到台中市詢問黃翊靈、曾渝閔時,渠等均否認有拿到中信A帳戶之提款卡等情,亦經王月麗證述在卷(甲6卷379頁),致依現有事證,尚難釐清「詐欺取集團究竟如何取得中信A帳戶提款卡及及轉帳密碼」。
㈡、然中信A帳戶究竟係「由被告交予曾渝閔或其他第三人」,或係「由黃翊靈交予曾渝閔或其他第三人」,本案及另案檢察官認定明顯歧異(如前述)。兼衡被告申辦約定帳戶之翌日就為警緝獲,致難排除被告確將該帳戶提款卡等物置於側背包內之可能性。為此本案既無得證明「確係被告將A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之積極事證,自難遽認係被告將中信A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
九、稽諸前揭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責,確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十、高雄地檢署112偵字26263號併辦意旨略以: 王昌仁 受騙而於110年12月8日14時10分、14分、16分、23分許,各轉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12萬元)到中信A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且與本案起訴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然因本案起訴部分已判決被告無罪,難認併辦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該併辦部分應退還高雄地檢署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翁瑄禮
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江俐陵附表一:代稱偵查案號被告偵查事實及結果1甲案高雄地檢111年偵字10632號等許添俐⑴偵查事實:被害人黃亞瑾、曾莉玲、張志光、陳常菁受騙匯款至中信A帳戶。⑵偵查結果:起訴(即本案)。⑶起訴書,詳甲6卷5頁。2乙案高雄地檢112年偵字26263號許添俐⑴偵查事實:被害人王昌仁受騙匯款至中信A帳戶。⑵偵查結果:移送併辦,即併本案。⑶併辦意旨書,詳甲6卷75頁。3丙案高雄地檢111年偵字28714號許添俐⑴偵查事實:被害人 顧敏華黃榮木 受騙匯款至中信A帳戶。⑵偵查結果:認為中信A帳戶是否係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仍屬有疑,暨認被告所稱為警緝獲時曾將該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予黃翊靈等語較為可信,而為不起訴處分。⑶不起訴處分書,詳甲6卷57頁。4丁案高雄地檢111年偵字29401號許添俐⑴偵查事實:被害人 陳薇方 受騙匯款至中信A帳戶。⑵偵查結果:認為中信A帳戶是否係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仍屬有疑,暨認不能排除被告為警緝獲時曾將該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予黃翊靈、曾于泯轉交其母之可能性,而為不起訴處分。⑶不起訴處分書,詳甲6卷67頁。5戊案高雄地檢111年偵字32644號許添俐⑴偵查事實:被害人 吳麗娟 受騙匯款至中信A帳戶。⑵偵查結果:認為中信A帳戶是否係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仍屬有疑,暨認不能排除被告為警緝獲時曾將該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予黃翊靈、曾于泯轉交其母之可能性,而為不起訴處分。⑶不起訴處分書,詳甲6卷71頁。6己案高雄地檢112年偵字22193號許添俐黃翊靈⑴偵查事實:被害人 泰勝偉 受騙匯款至中信A帳戶。⑵偵查結果:認為帳戶是否係許添俐交予詐欺集團尚有可疑,暨認應係黃翊靈將中信帳戶提供予他人。因此就許添俐為不起訴處分,及將黃翊靈移送本院112年金訴字522號案件併辦審理。⑶不起訴處分書,詳甲6卷471頁。⑷併辦意旨書,詳甲6卷475頁。7庚案高雄地檢111年偵字13832號等案號許添俐⑴偵查事實:被害人 周秀盆曾秀鈺尤淑芳陳輝然邱紫綺林顯星潘志勳洪錫章江瑞芠王家瑋蘇銘賢 受騙匯款至中信A帳戶。⑵偵查結果:A帳戶是否係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仍屬有疑,且不能排除被告入監前將該帳戶交予黃翊靈及友人曾于泯轉交其母之可能,而為不起訴處分。⑶不起訴處分書,詳甲6卷51頁。附表二:代號偵查案號被告偵查結果1子案高雄地檢111年偵字28714號黃翊靈⑴偵查事實:被害人顧敏華、黃榮木受騙而匯款至中信A帳戶,及 徐譓琍 受騙匯款至黃翊靈申設之彰化銀行F帳戶。⑵偵查結果:認定係黃翊靈將中信A帳戶提供予他人,及於110年11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彰銀F帳戶交予詐欺集團。而將黃翊靈起訴,現由本院112年金訴字522號審理(尚未判決)。⑶起訴書:甲6卷119頁。⑷子案部分卷證已影印。2寅案高雄地檢111年偵字2175號等案號黃翊靈⑴偵查事實:被害人 洪惠玉 、曾秀鈺、 林炎彬 、吳麗娟、陳薇方受騙,匯款至中信A帳戶。⑵偵查結果:認定係黃翊靈將中信A帳戶提供予他人,及將黃翊靈移送本院112年金訴字522號號案件併辦審理。⑶併辦意旨書:甲6卷131頁。3己案高雄地檢112年偵字22193號黃翊靈許添俐同上開附表一編號6。附表三:代號偵查案號被告1丑案高雄地檢111年偵緝字2174號、112年偵字203號。曾渝閔黃翊靈⑴偵查事實略為:曾渝閔、黃翊靈於110年12月初,共同侵占包包及告訴人王月麗之中信E帳戶提款卡,黃翊靈再持卡提領該帳戶內之2萬元。⑵偵查結果,認為該帳戶提款卡等物為許添俐侑黃翊靈共同使用、未約定返還日期,難認有侵占犯意。帳戶內之2萬元難證明究係王月麗、黃翊靈或許添俐所有。⑶不起訴處分書,詳甲6卷127頁。⑷丑案有關資料,已影印附甲6卷231至314頁。2卯案台中地檢112年偵緝字1900號黃翊靈⑴偵查事實略為:告訴人許添俐指稱其於110年11月24日為警緝獲時,聯繫黃翊靈、曾渝閔將中信A帳戶等物帶回交給其母王月麗,卻被侵占後交給詐欺集團(詳甲6卷333頁)。⑵偵查結果:只有許添俐指證,且台中市警局六分局函覆略以許添俐為警緝獲時之背包包未查扣,已不記得許添俐如何處理,無從得知背包內有何物品。因此.將黃翊靈不起訴處分(註:曾渝閔因另案通緝而未到案,詳甲6卷321、133頁)。⑶不起訴處分書,甲6卷133頁。⑷卯案相關卷證,已影印附於甲6卷321至3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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