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原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被告 穆德龍
趙玉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英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乙○○於民國91年7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於111年8月6日認識被告甲○○(綽號「蘋果」)後,即常在晚間藉故外出與甲○○出遊,更於000年0月間搬去與甲○○同居,後乙○○雖於000年00月間搬回家中,惟仍與甲○○持續交往;其次,乙○○、甲○○於111年8月27日、111年9月3日、111年9月10日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如附表編號⒈、⒊、⒍所示),交往期間亦不斷聯繫、邀約出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交往、同居、發生性行為,乙○○甚公開帶著甲○○出席其工作場合,實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甲○○以:伊不知悉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伊
僅偶爾與被告乙○○一同外出買香菸,二人並未同居或發生性行為,至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均係遭人移花接木或張冠李戴,並非事實;又伊本即認識乙○○之老闆,係該老闆邀約伊,伊始去參加乙○○工作場合之活動;伊不爭執與乙○○有交往,伊智商不足,乙○○跟伊說沒有老婆,帶伊四處遊玩、吃東西,伊並無與乙○○同居過,是乙○○拿早餐過去給伊,伊剛好要提垃圾出去,乙○○把垃圾接走,原告就跟上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為甲○○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63至64
頁),另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⒈原告與乙○○於91年7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⒉甲○○認識乙○○,二人曾共同外出及前往乙○○工作場合參加活動。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三陽藍色普通重型機車)為乙○○平常騎乘之機車。
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甲○○使用之行動電話。
⒌甲○○之綽號為「蘋果」。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有無交往、同居、發生性行為?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80萬元
,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可認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又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有無交往、同居、發生性行為?⒈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業據原告提出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該等證據為證,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乙○○平常騎乘之機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甲○○使用之行動電話、甲○○之綽號為「蘋果」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㈠⒊至⒌),甲○○訴訟代理人復表示甲○○居住處為如附表編號⒎所示111年10月14日照片中之「○○D.C.大樓」,不爭執甲○○與乙○○有交往等語(見訴字卷第62、64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⒈、⒊、⒍所示時間有一同進入汽車旅館,且由被告間於如附表編號⒉、⒋、⒌、⒎至⒕所示行為,依一般社會客觀通念,被告間顯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往來之正常情誼,被告應曾同居數日無訛,被告縱未曾同居、發生性行為,其等所為亦業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又依如附表編號⒐、⒒所示甲○○傳送予乙○○之簡訊內容,可知甲○○確實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於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為如附表所示不當行為,甲○○辯稱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殊無足採。被告於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之交往、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普通社交範圍,並達破壞原告與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故被告於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所為,應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甲○○訴訟代理人固提出甲○○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及門診資料以主張甲○○智商不足云云。惟查,甲○○目前並未經法院為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乙情,業經甲○○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59頁),而依甲○○身心障礙手冊記載,甲○○僅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障礙類別:第1類【10.1】),尚難憑此遽認其為無識別能力之人;復觀諸甲○○所提出長庚醫院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診證明書,雖長庚醫院112年4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人輔助宣告」、慈惠醫院112年10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個案申請監護宣告」,然該等診斷均為如附表所示111年8月至112年2月期間之後所開立,不足以證明甲○○於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屬無識別能力之人,況縱甲○○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然依民法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非係無行為能力,僅係限制其行為能力,是本院參酌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意旨,認應再審酌甲○○於本件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為斷,經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被告間之對話內容,甲○○與乙○○對話時,明確知悉與乙○○正在交往中,且如前所述,其亦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應認甲○○於111年8月至112年2月與乙○○交往期間之精神狀態並非無識別能力,是甲○○以此抗辯其行為時無故意或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⒊至甲○○雖主張原告所提對話內容均係遭人移花接木或張冠李
戴云云,然原告所提出簡訊內容顯示發送電話號碼均為甲○○自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審訴卷第79至108頁),被告亦未否認原告所提出照片中人物為被告,甲○○並未提出何處遭偽造、變造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係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80萬元
,是否有據?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為00年次成年女子,○○畢業,已婚,現任公司採購專員,月薪約0萬0,000元,名下無財產;乙○○為00年次成年男子,已婚,年薪約00餘萬元,名下有房地0筆、汽車0輛;甲○○為00年次成年女子,未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甚少工作,名下有房地0筆、汽車0輛等情,業據原告、甲○○以書狀陳報在卷(見審訴卷第137頁、訴字卷第35、4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審訴卷及訴字卷證物存置袋內)。是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齡、被告於111年8月至112年2月期間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時間久暫、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允當,不應准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4月12日送達甲○○、112年5月18日寄存送達乙○○(見審訴卷第133、151頁),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是原告請求甲○○自112年4月13日起算、乙○○自112年5月29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及甲○○自112年4月13日起、乙○○自112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規定。
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8萬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方云◎附表(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編號日期(民國)侵權行為證據⒈111年8月27日某時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搭載甲○○至汽車旅館,被告顯然有發生性關係。被告在車上聊天時表示當天是農曆8月1日(即民國111年8月27日),2人係從農曆7月1日認識等語。行車紀錄器錄製光碟、對話譯文(審訴卷第25至33頁)⒉111年8月28日至111年8月31日甲○○以Line傳送「自由的靈魂,我不會纏著你,你放心」、「因為跟(乙○○)在一起太開心」、「你啊日常跟你在一起之後我覺得我變胖了你變瘦了怎麼會這樣」、「我明天開始可能不能天天陪你了!因為要回101上班!替你省錢」等訊息予乙○○。Line對話紀錄截圖(審訴卷第49至50頁)⒊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至9時許被告一同外出用餐,嗣後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甲○○,由甲○○自後方環抱乙○○,共乘進入汽車旅館。跟拍相片(審訴卷第63至69頁)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7分至8時40分許乙○○以Line傳送「拜託你的思想成熟一點好不好〜就是會耍脾氣~都不會體諒我在外面工作的困難和辛苦~」、「你希望我每天都陪在你身邊,我也是想時時都陪在你身邊ㄚ!愛情很重要我知道,但要有愛情也是先要有麵包先來吃飽肚子阿,才能繼續走下去啊,所以我覺得有麵包會比有愛情多重要那麼一點點@@@@@@@@@@@所以你要理智點~多體諒我,麥擱鬧ㄚ」、「等我休息我們在出門」等訊息予甲○○。甲○○以Line回傳「等我休息我們在出門」之訊息予乙○○。Line對話紀錄截圖(審訴卷第52至55頁)⒌111年9月6日晚間11時14分許被告一同外出用餐,乙○○以手機拍攝甲○○。乙○○手機內之翻拍照片(審訴卷第69頁)⒍111年9月10日某時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搭載甲○○至汽車旅館。被告2人在車上有下列逾越正常社交之對話(乙○○簡稱「穆」、甲○○簡稱「趙」,下同):㈠穆:你怎麼都不穿另一雙,平底那雙?趙:這也是平底的。穆:還有另一雙,不是還有另一雙嗎?放著。趙:忘記了忘記了。穆:我給你買二雙ㄟ。趙:我知道。穆:另外一雙也是很漂亮,另外一雙比較漂亮,我覺得另外一雙比較漂亮。㈡趙:明天你要帶我去哪裡玩?穆:你要去哪裡玩跟我說。趙:我也不知道。穆:你要跟我說阿,我也不知道要帶你去哪裡玩,你要跟我說阿。㈢穆:叫不起來ㄟ,很難叫,很難叫,我有叫你ㄟ,你知道我有叫你嗎?趙:那是因為在你身邊阿。穆:安全感,對ㄟ,你在其他地方很難睡。趙:嘿阿,我有時很難睡,就睡不著。穆:為什麼在我身邊睡得很快,你一下子就睡著了ㄟ。穆:你在我身邊,你就睡著了,你說你在我身邊很好睡,真的假的?趙:嘿,真的。行車紀錄器錄製光碟、對話譯文(審訴卷第25頁、第35至41頁)⒎111年10月9日某時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搭載甲○○時,趙表示「我是住戶呢」,穆亦稱「你住戶,我也是住戶阿…我也是住在那裏阿」等語,同日,甲○○又向乙○○表示「我們不要在一起了」,顯示被告2人已同居。行車紀錄器錄製光碟、對話譯文(審訴卷第25頁、第45至47頁)111年10月14日上午7時33分許、15日上午7時26分許乙○○自甲○○住家大樓出門,乙○○並將其平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甲○○住家大樓外騎樓。跟拍相片(審訴卷第71至74頁)⒏111年12月11日中午12時56分許 穆得龍 自自宅騎乘機車至甲○○住處,欲搭載甲○○外出。跟拍相片(審訴卷第74至75頁)⒐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許至18日上午4時許甲○○傳送手機簡訊予乙○○表示「今天天氣很冷,要穿厚衣服喔」、「好無聊喔!你該不會這麼早就睡著了吧!老人喔」、「老人起床打給我,我好想你喔」、「老人家其實我好後悔認識你,明知到你本來就不屬于(於)我,可是卻想要分享你!真的活的好累!」等語。乙○○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審訴卷第79至82頁)⒑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乙○○以Line傳送「明天我要去台中、「回來的早的話。我再找你吃飯」等語予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審訴卷第59至60頁)⒒111年12月21日至23日某時甲○○以手機簡訊傳送「 阿龍 叔叔我又哪裡有惹你生氣了!回我電話好嗎?回電話啦!哼」、「你老婆是好人據(遽)然還拿口罩給我」、「我們分手吧」、「請幫我跟她說聲對不起我以後再也不會打繳(攪)你們的生活了」、「 淑娜 你老婆要提告我欸,金金怕怕那你累會不會也有事啊」、「我看你還是回到你老婆的身邊吧」、「愛的真的好累」、「從來沒有愛過這麼累的」、「遇到高手」、「對了,今天晚上水漾見不見不散」、「愛的好累喔」、「可是還是愛你啊!」、「希望能在晚上見到你不見不散,在公司,按電鈴」、「快睡著了啦還不來,雪特,加法客、記得刪訊息」、「不是說好11點嗎?我等到又要睡著了」、「對不起是12點我記錯了」、「下班來鳳東路我我好嗎按電鈴」等語予乙○○。乙○○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審訴卷第83至91頁)⒓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5日甲○○以手機簡訊陸續傳送「阿龍叔叔我好想你喔!唉!看的訊息請回電話,我今天會在後庄等你不見不散」、「愛的好累喔」、「阿龍叔叔今天在化妝間不見不散」、「後莊見,不見不散」、「我在水漾,好想你喔」、「你是不是不愛我了,不然怎麼都不理我了」、「今天我會在火車站等你不見不散」、「分手吧」、「我到底做錯什麼連你也要這樣對我,很好我喜歡,要分手嗎?那就分手,何必用這種爛招」、「沒關係再晚都會等你我有好多好多話想跟你說」、「如果你敢偷吃蘋果的話我們兩個就分手了,再見」等語予乙○○。乙○○手機簡訊翻拍相片(審訴卷第92至107頁)⒔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被告一同用餐。跟拍相片(審訴卷第76頁)⒕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乙○○帶甲○○至乙○○老闆家中。跟拍相片(審訴卷第77至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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