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13號聲請人戊○○住○○市○區○○街00巷0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相對人甲○○關係人丁○○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關係人丙○○上二人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思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為相對人 吳月蟾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之10日內提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清冊與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其餘子女丁○○、乙○○、丙○○留存,並應於本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製作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前1月之財產結算書供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其餘子女丁○○、乙○○、丙○○閱覽。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自幼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配偶 莊傳淙 於10多年前病故後,相對人因深受打擊,身體日漸衰弱,長期由聲請人照顧,母子相依為命、互相為伴,嗣相對人經診斷罹患失智症,依目前醫療發展,失智症係不可逆轉之病症,會隨年齡增長逐漸惡化,考量相對人之年齡及身心狀況,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二)關於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之人選,請求選定聲請人單獨擔任,或由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擔任,並由聲請人為實際照顧者,切勿選定聲請人與關係人丙○○、乙○○共同擔任,理由析述如下:
⒈關係人丙○○、乙○○自高中畢業後即前往臺北就讀臺灣大學
醫學院及商學院,自大學畢業後幾未與相對人同住,而聲請人自小即與父母同住,未曾分離,聲請人因不精於學業考試,故自高中畢業後即學習作生意謀生,因誠懇勤勞之態度而獲得眾多客戶信賴,積累若干財富。聲請人本與父母同住,惟自父親仙逝後,即與相對人同住並獨力照顧相對人迄今;反觀關係人丙○○、乙○○自幼乃至大學畢業,一切生活開支均仰賴父母供給,相對人甚至為關係人丙○○、乙○○購置不動產並贈與之,以利關係人丙○○、乙○○居住、使用,關係人丙○○、乙○○卻罔顧相對人對渠等之期望而中斷渠等之職涯,並有下列行為:
⑴關係人丙○○、乙○○及其配偶即第三人庚○○於111年8月22
日擅自打開相對人房間保險箱,並自行清算相對人放置其內之資料及物品,自斯時起,關係人丙○○、乙○○及其配偶即第三人庚○○一再以言語要相對人將金錢交付渠等保管,關係人乙○○並向聲請人要求清算相對人之財產,第三人庚○○則向聲請人索要相對人之戶口名簿未果。
⑵關係人丙○○、乙○○及其配偶即第三人庚○○長久以來均未
與相對人及聲請人同住,卻自111年8月起,由每隔數日乃至於幾乎每日至聲請人及相對人同住之處所,趁聲請人工作時,要求相對人將財產交付渠等,或稱為子孫著想須交付財產云云。關係人乙○○於111年11月29日攜帶行李至聲請人及相對人住處同住,隨後關係人丙○○、乙○○及其配偶即第三人庚○○即輪流盯住相對人,即使有人外出,但3人之中至少會留1人盯著相對人,並一再遊說相對人交付財產。
⒉關係人丙○○、乙○○於上開期間迄今,曾帶相對人外出辦理下列事項:
⑴或以哄誘相對人使之簽署委任書、或以帶相對人外出等
方式,於111年11月3日及同年12月3日至臺南東南地政事務所,以相對人名義申辦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程序。
⑵於111年11月30日帶相對人至金融機構,翌日又帶相對人
至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欲轉帳未果,再於111年12月5日帶相對人至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轉帳成功。
⑶於111年12月14日帶相對人至高雄楊士弘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欲辦理公證事宜。
⑷關係人丙○○、乙○○及其配偶即第三人庚○○長駐聲請人及
相對人住處,期間不斷要求相對人背誦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以利渠等向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及元大銀行金華分行查詢相對人帳戶金流時,相對人得以應付銀行查詢個資之需要。此外,關係人丙○○、乙○○亦以相對人名義向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等金融機構查詢相對人之臺幣、外幣資料,元大銀行金華分行於111年12月22日、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於111年12月23日分別致電相對人,以確認其是否有委任關係人乙○○至該銀行申請相對人之臺幣、外幣對帳單,並核對基本資料。
⑸關係人丙○○、乙○○讓相對人簽署多張委託書,蓋關係人
丙○○、乙○○因發生口角,於111年11月29日報警處理,警察前來聲請人及相對人住處時,關係人丙○○、乙○○當場拿出4張委託書,渠等向元大銀行調查相對人金流時亦出示相對人簽署之委託書,顯見渠等趁相對人失智而哄騙相對人簽署若干委託書。
⒊相對人醫療事宜及日常生活之前均由聲請人負責,聲請人
因此保管並持有相對人之健保卡,詎聲請人於112年1月中旬得知關係人丙○○、乙○○似前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南區業務組,以相對人健保卡遺失為由,申請換發健保卡,聲請人乃將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及其健保卡刻由聲請人保管乙事函知健保署,俾利健保署知悉相對人之情狀,得向健保署函詢上情以茲為據。
⒋關係人丙○○、乙○○長久以來將照顧父母之重責推諉於聲請
人,渠等僅在享受美食或旅遊時方會與相對人共享,然照顧父母不僅僅只有與之享受同樂,對父母之孝順及愛重乃在於父母身體衰弱、需人照料時,勇於承擔照顧父母責任。聲請人長久以來承擔此等重責大任,毫無推卸,甚而影響其生活,迄今仍未成家生子,在此30年間,關係人丙○○、乙○○幾未伸出援手,任令聲請人及外籍、本國看護為之,而聲請人雖有外籍、本國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依賴甚深,縱有看護協助,聲請人亦親力親為,倘關係人丙○○、乙○○曾施以援手、給予聲請人片斷喘息機會,聲請人亦不至於年過半百仍孑然一身。
(三)茲就關係人丙○○、乙○○不實之陳述,辯駁如下:⒈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經營「○○○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灣裡
公司),因住家及公司同在一處,為保護人身及財物安全,10餘年前即於住家及公司裝設監視器,迄至相對人身體不佳且有失智情狀,因聘僱看護照顧,為保護相對人人身安全、身體狀況及明瞭看護照護相對人之情形,經相對人同意而在其臥室裝設監視器。
⒉相對人早將「○○○金屬有限公司」交由聲請人管理,聲請人
更係持有「○盛○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傑盛公司)70%資本額之股東並擔任董事長,自得決定傑盛公司解散與否並辦理解散登記事宜,相對人因身體狀況及業務承接辦理等情,已不再過問上開公司營運狀況。是以,關係人丙○○、乙○○陳稱相對人要求看公司111年上半年報表、對股權結構有意見或資金都是相對人提供云云,聲請人均予否認。⒊關係人丙○○除每月固定至診所為相對人拿藥1次外(只有拿
藥並未看診),其餘帶相對人看診、打疫苗等事務,均由聲請人或聲請人助理、台籍看護等人員陪同,而非如關係人丙○○所稱均由其陪同相對人就診。此外,關係人丙○○雖為醫學系畢業,但已至少20年未從事醫療工作,在此期間係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提供其經濟資助,蓋關係人丙○○平日來聲請人住處吃飯、看期貨盤勢,從未有其所稱照顧相對人之舉,聲請人20年來每月均以薪水名義給予關係人丙○○金錢花用,關係人丙○○也常向相對人索要金錢,關係人丙○○在聲請人公司時,亦因其態度不佳,數度得罪客人而遭相對人責備,聲請人亦曾規勸其未果。
⒋關係人乙○○雖有經營珠寶店之外觀,但營業時間不定,時
而營業、時而閉門休息,近幾年幾無營業,其子女亦未工作而待業在家,且關係人乙○○10年來幾乎未曾返家探視相對人,僅於相對人在外舉行生日宴會時露面,其配偶即第三人庚○○則只有三節探視相對人,又關係人乙○○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前,並未照顧過相對人,亦未支付過相對人任何生活及醫療費用,相對人所有生活、醫療、看護等開銷,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與相對人感情緊密,相對人之衣服、化妝品幾乎都是聲請人獨自帶相對人去購買,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丙○○、乙○○暨其家屬外出用餐、旅遊、逢年過節家人團聚等費用,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關係人丙○○、乙○○未曾分擔任何金額。是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優異,根本無關係人丙○○、乙○○所稱貪圖家族財產管理之利益或聲請動機可議等情事。
⒌關係人丙○○、乙○○及其配偶即第三人庚○○於111年8月22日
擅自打開相對人房間之保管箱,拿走其內資料,乙○○更在111年10月底及11月初左右出具其自行製作之相對人資產清算表,敘明其與關係人丙○○應如何分配相對人資產,嗣遭聲請人拒絕後,關係人丙○○、乙○○及其配偶即第三人庚○○旋即進駐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住處,關係人乙○○並在111年11月29日攜帶行李擅自遷入聲請人及相對人住處,上開3人輪流在相對人房間內監視相對人,聲請人凡想接近相對人,關係人丙○○、乙○○及其配偶即第三人庚○○即在一旁監視並向相對人造謠或偽稱聲請人根本未曾有作為之事跡情狀,聲請人雖想探視相對人及與相對人相處,卻因關係人丙○○、乙○○及其配偶即第三人庚○○之行徑而致生困擾。
關係人丙○○、乙○○及其配偶即第三人庚○○希求財物而不斷交纏、騷擾聲請人及相對人,早已令聲請人及相對人苦不堪言,相對人年紀老邁且罹患失智症,根本無法理解為何聲請人在場時,關係人丙○○、乙○○及其配偶即第三人庚○○即會不高興,或爆發爭吵、或阻礙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談話,相對人僅能窩坐一旁委曲求全,致令相對人現在完全不敢要求聲請人帶其出門逛街或買衣服。
⒍相對人之銀行章角、印鑑章、身分證及存摺等物品均由關
係人丙○○保管持有,相對人於失智之前即一再表示要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聲請人,關係人丙○○、乙○○亦知悉此事,關係人丙○○乃申請相對人之印鑑證明交予代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蓋相對人早年即因長子即關係人丁○○、次子即關係人丙○○、三子即關係人乙○○成家立業等情事,而為渠等購買價值不菲之不動產,相對人嗣後決定將系爭土地贈與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先行在系爭土地上蓋建物,嗣後再移轉土地,聲請人乃依相對人之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關係人丙○○亦依相對人之意出具印鑑證明等文件並移轉系爭土地。
⒎就關係人乙○○於111年1月1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附相對
人具名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聲請人否認該聲明書實質及形式上之真正。⒏關係人丙○○、乙○○ 陳稱渠 等有製作餐點予相對人食用、攜
同相對人就醫云云,實則相對人在關係人丙○○、乙○○上開行為之下,反而出現身體不適之情狀:
⑴關係人乙○○曾於112年7月2日帶火燒蝦烹煮給相對人食用
,然相對人吃完後即吐了3次,隔天早上發燒,直至中午就醫時才退燒,但次日早上又發燒,相對人於此數日間均在就診,惟關係人乙○○於相對人發生嘔吐現象時,不僅不帶相對人就診,反而打電話給其認識之醫師簡要詢問後,即要求代班之外籍照護人員為相對人灌腸,照護人員依據關係人乙○○要求為相對人以3劑灌腸藥灌腸。相對人因身體不適,於112年7月3日仍持續發燒狀況,聲請人見狀認為不能再坐視不管(按:聲請人倘欲帶相對人就診,關係人丙○○、乙○○即會與聲請人爭執不休,聲請人僅能強忍擔心,暫時屈服),聲請人雖未持有相對人健保卡(按:關係人丙○○、乙○○帶相對人前去健保署申辦新健保卡,並由關係人丙○○、乙○○持有中),但為照顧相對人身體健康,即強行帶相對人就診,否則關係人丙○○、乙○○仍認為相對人無就診之必要。⑵關係人乙○○於112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26日帶相對人至其
友人之骨科診所看診拿藥,然相對人服完自該診所拿回來之藥物後,即出現腳水腫症狀,聲請人為免危及相對人身體健康,要求看護勿讓相對人服用該藥物。關係人丙○○、乙○○帶相對人至診所就診,卻因不瞭解相對人身體狀況及服藥情形,時又曲解、誇大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向醫師敘述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卻與實際情態有異,醫師在關係人丙○○、乙○○錯誤敘述下所開立之藥物,因不適合相對人之身體狀況,致相對人服用藥物後,出現諸如喘息嚴重、腳水腫等副作用。
(四)綜上所述,關係人丙○○、乙○○多次帶相對人前往金融機構或以相對人名義查詢其財產狀況,甚至哄騙相對人簽署委任書、或攜同相對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權狀補發手續,顯見關係人丙○○、乙○○圖謀相對人之財產甚鉅,實不宜由關係人丙○○、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亦不宜指定關係人丙○○、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為免日後滋生無謂爭議,請勿選定聲請人與關係人丙○○、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應選定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倘認聲請人不適合單獨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則請求選定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並由聲請人為實際照顧者。另為保護相對人之財產利益,關於相對人之財產得委請金融機構信託管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請求指定與相對人認識多年,先前並有業務往來之第三人 林冠宇 擔任,或指定專業人士如會計師擔任之。
二、關係人丙○○、乙○○之陳述略以:
(一)相對人應無裁定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⒈相對人於111年12月28日本院行訊問程序時,明確表明有辦
法自己決定事情,不需要人家代理(見本院卷一第74頁),佐以相對人陳報本院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一點載明:「本人目前仍有充分理解意思、傳達意思的能力,且對於金錢的進出、財產的管理仍有能力處理,故本人並不需要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等語,可知相對人強烈表達其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意願,亦認無必要,且其辨識或傳達意思之能力並無欠缺。
⒉相對人於112年1月9日與關係人丙○○談及其出資設立、由聲
請人擔任負責人之傑盛公司,得知相對人僅持有3成出資額時,感到詫異並表示聲請人實際未拿出錢來投資,設立公司之資金來源實係相對人出借「盛菲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盛菲公司)之20,000,000元,經關係人丙○○告以盛菲公司已解散,相對人更表示聲請人未告知其上情,並要求聲請人清償20,000,000元之借款(見證1、證2之錄音檔及譯文)。上開對話內容,核與相對人陳報本院之聲明書第二之(二)、(五)點內容相符,可證相對人對於錢財之管理及理解能力並無障礙,因此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相對人認知功能顯著降低、處分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云云,與事實未合。
⒊又相對人前於111年8月贈與聲請人系爭土地,價值不斐,
且需由相對人書立諸多契據,始能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可知相對人認知功能並未顯著降低;再由相對人近年陸續進行財產規劃之行為以觀,對於其錢財顯有能力管理,詎聲請人竟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心態實有可議。
⒋綜上可知相對人雖然年紀老邁,官能及精神狀態略有退化
,但尚非對於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著降低,因此相對人應無裁定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動機顯非純良,縱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聲請人亦不適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而應選定關係人丙○○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傑盛公司雖由聲請人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但實際出資者
乃相對人,因此自106年起,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定期提供財務報表供核,並要求定期盤點現金、存款等資產,乃至111年上半年,聲請人以報表遭公司會計人員銷毀並離職為由,拒不提供,對於相對人之詢問亦相應不理,聲請人甚至在未徵得相對人同意下,於相對人臥室內加裝監視器,監控相對人行為。聲請人上開行為招致相對人不安,相對人迭向關係人丙○○、乙○○抱怨,關係人丙○○、乙○○為保護相對人,因而搬回相對人住所與其同居,不時指正聲請人之行為,不料引起聲請人不滿並提起本件聲請。
⒉聲請人既主張相對人罹患失智症、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卻在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及暫時處分之際,於111年12月1日擅自將相對人實際出資之傑盛公司解散,並隱瞞相對人此事,且拒絕清償對相對人之借款20,000,000元,更可證明聲請人心態可議。
⒊關係人丙○○、乙○○為保護相對人之人身安全並防免其財產
遭侵占或竊取,偶向相對人詢問相關細節,然因相對人年老力衰,關係人丙○○、乙○○須耗費較多心力與時間溝通並協助其回想,甚至須協助相對人清點保險箱內之財物,聲請人明知上情,卻誣指關係人丙○○、乙○○騷擾相對人並擅自打開相對人之保險箱。嗣因聲請人擅自領取本院寄送予相對人之通知書或其他文書,並拒絕告知相對人內容,關係人丙○○、乙○○根本不知聲請人於111年12月19日將相對人攜離住所欲赴醫院、於同月28日赴法院之意圖究竟為何,關係人丙○○、乙○○基於保護相對人之本意乃加以阻止,要無聲請人所指阻撓相對人前往法院或醫院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無裁定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
,縱使有之,衡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施以上開種種不當行為,並參酌關係人丙○○與乙○○歷來保護相對人之舉措、關係人丙○○曾為執業醫師具醫療專業等情,應由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並會同關係人乙○○開具財產清冊,方符合相對人之自主意願及最佳利益。
(三)本件家事調查官報告(下稱調查報告)所憑之基礎事實顯有錯誤,論證亦有疏漏及率斷,因此調查報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待商榷:
⒈相對人已表達生活開銷皆由公司支付,可知公司財務之健
全、透明與否攸關相對人之利益甚鉅,乃聲請人竟於111年無端燒毀帳冊,經關係人丙○○、乙○○質問後卻反而在家中裝設監視器、門鎖,拒絕溝通,甚至突然解散傑盛公司(見調查報告第9頁),其舉措顯係企圖利用相對人年老、病況而獲取財產利益,不利於相對人。
⒉依調查報告第8頁所載,聲請人稱該報告附件1所示之匯款
人辛○○為客戶,為聲請人與辛○○間之私人買賣,並提出附件2為證。惟查,辛○○曾於111年6月28日將461,321元存入由相對人百分之百持股之「○○投資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85頁),顯見聲請人稱其與辛○○間之交易為私人買賣,並非事實。再者,聲請人未曾就其與辛○○間之交易提出出貨證明單等憑證,調查報告卻僅以聲請人提出之現金提領證明,率然就此議題作結,並遽稱聲請人無利用相對人之病況獲取財產利益之情事,顯未就事實詳細調查。
⒊關係人丙○○、乙○○一再質疑聲請人上開行為後,聲請人突
然為本案聲請,動機明顯可議。試問:倘本件確有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必要,何以相對人在108年檢查出有失智傾向之際(見調查報告第6頁),甚至聲請人於3年前即發現相對人有退化現象(見調查報告第5頁),均不為之,卻於關係人丙○○、乙○○質疑聲請人有不當行為時,突為本件之聲請?倘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調查報告亦認相對人官能有所退化,則僅憑相對人片面表達其對於聲請人管理公司並無擔心、聲請人無不當使用相對人之財產云云(見調查報告第14頁),對關係人丙○○、乙○○上開主張及其他客觀證據均未查明,遽認聲請人無利用相對人之病況獲取財產利益,實屬率斷。
⒋調查報告第12頁「四、未來照顧計畫」,已詳載關係人丙○
○、乙○○對於相對人之未來具體照顧計畫,卻未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出任何具體照顧計畫,顯見關係人丙○○、乙○○較聲請人更關心相對人之健康情形。
⒌調查報告第14頁「四、適任輔助人評估」記載:「由聲請
人照顧期間,其他子女尚能自由探視相對人,現相對人改由丙○○、乙○○照顧,……使聲請人較難以參與相對人生活」云云。惟查,上開結論似僅憑該報告第7頁所載聲請人之片面主張,即「由於聲請人與丙○○、乙○○有衝突,聲請人現在都與相對人打個招呼、或是簡單聊幾句話,便回到其辦公室,且無法睡前久待相對人房間與其聊天」云云,然對於關係人丙○○、乙○○多次主張渠等僅能睡在沙發(見調查報告第7頁)、聲請人在家中裝設監視器及門鎖、聲請人將關係人丙○○與乙○○對相對人之照護舉措曲解為騷擾等情均未置一詞,甚至漏未記載,調查報告結論所憑之事實及理由,顯不完備。
⒍調查報告已認相對人之生活開銷皆由公司支付,而聲請人
除經營相對人之公司外,別無他業,聲請人既有私自解散公司、對於關係人丙○○與乙○○之質疑置之不理等客觀行為,由其擔任輔助人確有危害相對人利益之虞;反觀關係人丙○○、乙○○有穩定工作,亦能提出長期照顧計畫,相較聲請人應更適於擔任輔助人。退萬步言,倘本院仍認宜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亦請審酌相對人據以安身立命之公司係全權委由聲請人管理,實有強化保護相對人之必要,及輔助宣告制度雖未完全剝奪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權,惟輔助人就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非完全無管理之權限,法院仍有予以監督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抗字第5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請於裁定輔助宣告之同時,指定關係人丙○○、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之判斷:
(一)輔助宣告部分: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為監護宣告之程度者,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此觀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
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之事實,此有本院所調取相
對人之親等關聯(一親等)表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親屬,其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⒊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云云,惟參考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郭宇恒 醫師鑑定結果認定:「於鑑定時,被鑑定人願意會談,由外籍看護工協助推輪椅至鑑定處所。在症狀上,被鑑定人無明顯情緒障礙、精神病症,沒有混淆現實與想像的問題。在言談及思考上,無內容貧乏、無法變通或離題跳題等影響溝通的狀態。在認知功能上,被鑑定人在注意力轉換上有分心的情形,需重複問題才較可切題回答,在抽象思考之功能上有所減損,如對於桌子、椅子的共同點,認為都是木頭(採用的問句:香蕉、蘋果都是水果,桌子、椅子都是什麼?)對於愚公移山、黑罐子裝醬油等,則不知道其意思。再進一步確認認知功能減損的狀態,以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ini-MentalStatusExamination,縮寫為MMSE)30分版本測驗,被鑑定人在定向感上,存留在現在是民國90幾年的時間,且對於自己的出生年月日都不甚清楚(說是24年10月14至24日左右);在算術上,100減7連續5次,僅答對前3次(減第2次的時候,原本算錯,後自行更正答案);在短期記憶力上,可立即複述聽到的3個詞彙,但一段時間後請被鑑定人回想,就3個全錯;在辨認物品上,不認得本票且不明白其用途,相較於病前從事貴金屬買賣,應有能力辨認是交易用途之票據,有顯著的退化。因30分得分為22分,仍應屬於認知功能減損之狀態,並非正常之表現。然雖有認知功能上的問題,被鑑定人雖看不懂本票,卻可知道不輕易在本票上簽名或蓋手印,尚保有日常生活中處理事務應有之謹慎及注意。綜合被鑑定人整體心智狀態評估的結果,被鑑定人有定向感的問題,時間上不甚清楚,一般定向感的損害多以時間上先搞錯,之後是地點,最後才是無法知道誰是誰,而被鑑定人屬於對於時間上混亂的狀態,應為認知障礙的初期。除了定向感外,被鑑定人在短期記憶力、計算能力、專注度、抽象思考上,皆有損害的表現,不過因為被鑑定人尚可謹慎不在不確定的票據上亂簽名,且沒有混淆現實與想像的問題,言談形式上無跳題離題等情形,仍保有部分的功能,故其目前應屬於顯著減低之程度。被鑑定人之情況稱為認知障礙症,為腦部退化之疾病,為一無法復原之狀態,故可知被鑑定人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在將來只有可能更惡化而無法治癒。目前被鑑定人已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此精神障礙之影響,認知功能顯著減低,在與人溝通、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以及處分其財產之能力上,皆有顯著不足。被鑑定人在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足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⒋關係人丙○○、乙○○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無受輔助宣告之必
要云云。然其所據之相對人聲明書及對話陳述,均僅為相對人之陳述而已,雖能表現相對人所殘存、未喪失之能力,但參照相對人在鑑定過程中所顯現之情形,因其目前為認知障礙之初期,僅在短期記憶力、計算能力、專注度、抽象思考上有損害,並無混淆現實與想像之問題,且言談形式上亦無跳題離題之情形,而仍保有部分功能,其認知障礙僅處於顯著減低之程度,足見相對人目前固有能力為關係人丙○○、乙○○所提出之陳述,但此本為其目前能力範圍所及,尚難以此即認相對人無輔助宣告之必要,故關係人丙○○、乙○○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二)選定輔助人部分: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1112條之1之規定,觀諸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依此,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輔助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⒉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相對人之適任輔助人評估、相對
人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情感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有無利用相對人之病況獲取財產利益之情事、相對人就其輔助人選之意願、本件倘由多人共同擔任輔助人之共同或分別之職務範圍建議等事項,其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一、受輔助宣告人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情感狀況:就受輔助宣告人次子丙○○、三子乙○○(下分別稱丙○○、乙○○)陳述以及所提供之資料可知,丙○○、乙○○目前對於受輔助宣告人的生活照顧極為認真謹慎,每天關注受輔助宣告人的身體健康變化,並且24小時隨侍在側。但就實際走訪調查,可知自十數年前受輔助宣告人配偶中風後,長期都是由聲請人單獨照顧父母,至受輔助宣告人配偶過世後,聲請人仍是盡心陪伴受輔助宣告人,其不但照顧飲食起居,也善盡陪伴關懷之責,數名關係人皆稱讚聲請人個性較為憨直,但是照顧上頗為細膩貼心,而非僅是同住之室友一般不予聞問。受輔助宣告人過往雖較為疼愛丙○○,但實際上極為依賴聲請人,凡事都會召喚聲請人至身邊,至今每晚仍會希望與聲請人通話聊天。丙○○過往因於自家公司任職,日間會至後棟探視並陪伴受輔助宣告人午餐,也會不定期帶受輔助宣告人出遊或用餐,但平時探視與互動時間並不長;乙○○則多於年節時返家探視,或帶受輔助宣告人出遊或享用美食。二、聲請人或關係人有無利用受輔助宣告人之病況獲取財產利益之情事:據丙○○自述,受輔助宣告人108年檢查出有失智傾向,開始服用精神科防失智藥物,故據本院卷一第123頁所載,103年8月成立傑盛公司,當時受輔助宣告人意識清楚,與聲請人間如何投資出自於受輔助宣告人自主意識,加以丙○○、乙○○未能提供相關借貸證據,難以確認是否有借貸事宜。再者,以乙○○提出之附件三第2頁『有關媽媽財產資料的說明報告』第4、5點所載,受輔助宣告人股權占比似由乙○○所建議,並敘及『媽媽是否同意,最後還是由媽媽決定』等語。丙○○、乙○○另外提供聲請人以私人帳戶買賣貴金屬而公私不分乙事,聲請人稱是私人交易,屬於沒有發票或收據的操作方式,就聲請人所提供之資料較難以核實。另據本院卷內資料以及調查所得,可知丙○○、乙○○提出多張在111年8月以後受輔助宣告人簽署之財產管理委託書或聲明書,兩人並帶著受輔助宣告人前往銀行、地政事務所或公證人事務所辦理財產相關及遺囑事宜,雖丙○○、乙○○後續稱預立遺囑未成功,但此時間點及密集之行為確實容易加深手足間的互不信任及猜忌。三、受輔助宣告人就其輔助人選之意願:受輔助宣告人言談間極為擔心自己對於子女們不公平,對於期望由何人照顧乙事,表示想與子女們一同討論後方能決定,亦問及能否由所有子女共同擔任照顧者;但對於財產的協助管理上,受輔助宣告人清楚表示其過往生活開銷皆由公司支付,目前則交由聲請人管理,對於聲請人並無不信任之處,也必須信任聲請人,放手讓聲請人去做,才能使其成長等語。受輔助宣告人並表示若不信任,大可時常查帳,但受輔助宣告人認為並不需要,因此久久檢查一次帳目,至今為止尚未發現有不當使用之處,受輔助宣告人認為仍繼續由聲請人管理公司並無疑慮。四、適任輔助人評估:受輔助宣告人子女對於受輔助宣告人皆極為關心,會抽出時間陪伴與探視,但相較之下,仍是由聲請人長期獨力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且母子情感緊密,受輔助宣告人頗為依賴並信任聲請人,聲請人過往也將受輔助宣告人照顧得無微不至,並非僅將責任交託給看護而未關切陪伴。由聲請人照顧期間,其他子女亦皆尚能自由探視關心受輔助宣告人生活狀況;而現受輔助宣告人改由丙○○、乙○○照顧,丙○○、乙○○囿於對聲請人的猜忌和不信任,緊守於受輔助宣告人身邊,使聲請人較難以參與受輔助宣告人生活。對於公司財產的疑慮,受輔助宣告人對於由聲請人管理公司並無擔心,受輔助宣告人自述其過往生活開銷都是以公司帳款支付,聲請人至今對於受輔助宣告人的支出費用無論是以公司帳款或是其私人存款,其仍是皆使用於受輔助宣告人,並無不當使用受輔助宣告人財產情事。雖聲請人和丙○○、乙○○皆互控對方有利用受輔助宣告人失智狀況獲取財產利益情事,但從兩造目前所提事證,皆尚難因此而認有相關情事。考量過往受輔助宣告人長期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各方面狀況皆有所瞭解,受輔助宣告人亦依賴及信任聲請人,且尚查無聲請人或丙○○、乙○○有利用受輔助宣告人之病況獲取財產利益之具體情事,建議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有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至77頁)。
⒊本院據上開調查報告可知,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乙○○目
前對於相對人之照顧均無不妥之處,但聲請人長期關懷、照顧相對人,了解相對人各方面之狀況及需求,相對人亦信賴聲請人,而輔助人之職務實際上較為單純,實際上財產之處分權能仍由相對人本人行使,輔助人僅有同意權而已,故即便聲請人與關係人丙○○、乙○○多有指責對方對相對人之財產有所圖謀,然因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尚查無此種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
⒋關係人丙○○、乙○○雖以前詞指摘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有
所疏漏及率斷,指摘聲請人有利用相對人之病況獲取財產利益,對相對人並無具體之照顧計畫,且有將關係人對相對人之照顧解為騷擾之情形,並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反之關係人丙○○、乙○○有穩定工作,對相對人又有長期照顧計畫,相對聲請人較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即便認應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監督聲請人,請指定關係人丙○○、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然:⑴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病況僅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足見
其仍有一定辨識利弊得失之能力,而其在本件為輔助宣告前,其財產之處分行為,若非由相對人自己處理,則應經其本人同意或授權,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乙○○應無不當取得相對人財產之空間,故關係人丙○○、乙○○空言以前詞指摘聲請人有不當取得相對人財產之行為,自無足採。
⑵至於關係人丙○○、乙○○所謂聲請人無具體照顧相對人之
計畫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長期同住,且長年負責照顧相對人,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又認為其對相對人之照顧事務甚為了解,則聲請人既能長期實際照顧相對人,且又熟悉相對人之照顧事務,並可得到相對人之信賴,足見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照顧事務實際上有長期之具體規劃,關係人丙○○、乙○○僅以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之書面照顧計畫,即謂聲請人對相對人無具體之照顧計畫,顯無足採,加以輔助人之職務僅在對相對人重大財產處分為把關,並無專斷相對人照顧事務之權利,而聲請人與關係人丙○○、乙○○既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無論是否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均可盡力照顧相對人,故關係人丙○○、乙○○徒以此指摘聲請人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仍屬無據。
⑶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無將財產移由他人管理之情形,故
法律並無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然因相對人之病況依鑑定結果顯示,確有逐步惡化之可能,若其認知能力繼續退化,聲請人非無利用此一情形不當取得相對人財產之道德危險存在,為避免此一危險,有對聲請人施以相當之監督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3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之10日內提出相對人之財產清冊與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其餘子女留存,並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製作相對人之財產結算書供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其餘子女閱覽,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因相對人之病況可能日益嚴重,為避免聲請人利用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便,不當取得相對人之財產利益,有對其施以一定監督之必要,而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之10日內提出相對人之財產清冊與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丁○○、乙○○、丙○○留存,並應於本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製作相對人前1月之財產結算書供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丁○○、乙○○、丙○○閱覽,裁定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