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24號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柳俊佑 相對人陳 昱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惟相對人之住○○○○○○○○○區○○○路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案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業已裁定移轉管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6號),又聲請人並未陳明有何假扣押標的在本院轄區內,故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又本件假扣押之移轉管轄裁定,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避免債務人於假扣押裁定前,因知悉有假扣押案件,而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本件移轉管轄之裁定,爰先不予送達相對人,待本件假扣押裁定後,再與本件假扣押之裁定一併送達相對人即債務人,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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