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83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旻儒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62號及101年刑調字第1504號調解書各2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置被害人之傷害於不顧,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且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給付完畢,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62號及101年刑調字第1504號調解書各2紙(見101年偵字第2838號卷第87至90頁)在卷可稽,暨衡酌被告年齡、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深具悔意,並衡酌其現患有肝硬化、食道靜脈曲張出血之身體健康不良狀況,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以,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838號被告謝旻儒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儒於民國100年12月8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行經軍福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太原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不慎與適時沿軍福路往太平方向行駛經過該路口、由 陳浚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浚瑋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謝旻儒於發生上開碰撞後,竟又未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於倒車時不慎撞擊適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太原路往大坑方向、停等於路口機車代轉區之 蔡明 翰及其後座乘客 賴玦妤 ,致 蔡明翰 受有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賴玦妤則受有右側髖部疼痛、腰及背疼痛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謝旻儒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謝旻儒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救護車及警員到現場,協助處理陳浚瑋、蔡明翰、賴玦妤受傷狀況並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陳浚瑋記下謝旻儒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提供予警察,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浚瑋、蔡明翰、賴玦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旻儒於警詢時、偵│1、坦承駕車經過上開肇事│││查中之供述│路口,惟辯稱:伊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車禍發生是因為對方車││││速太快,顯見其知悉發││││生車禍。)││││2、其自肇事路口離開後又││││開車開了2公里,在一江││││橋旁請檳榔攤小姐幫伊││││叫救護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浚瑋於偵│1、被告謝旻儒於車禍發生│││查中之證述│後,有停留在現場約2分││││鐘左右,後來綠燈一亮││││就駕車離開走太原路往││││大坑方向離開之事實。││││2、伊於車禍發生後,有敲││││被告車門,但被告沒有││││回應伊;被告離開時,││││伊有喊她,但被告沒有││││停下來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翰於偵│被告撞到伊之後有停下來,│││查中之證述│伊就走到旁邊去打電話報警││││,並打電話予伊朋友,被告││││在伊打電話打到一半時,就││││駕車離開之事實。│├──┼───────────┼────────────┤│4│證人即於一江橋旁販售檳│1、伊當時看到被告將車停│││榔之 溫玉萍 於偵查中之證│車伊的檳榔攤旁邊,被│││述│告搖下副駕駛座車窗,││││請伊幫忙叫救護車及通││││知被告之先生之事實。││││2、伊當時問被告問題,被││││告還可以回答伊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及查││││獲現場照片││├──┼───────────┼────────────┤│6│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人即告訴人陳浚瑋、蔡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翰、賴玦妤均因上開車禍受│││診斷證明書2紙│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旻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檢察官康淑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