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洪志強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於95年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5年3月5日止,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8年6月1日止,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洪志強前於98年12月15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志願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之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而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77號為緩起訴處分(治療期間1年,緩起訴期間2年,自99年6月9日至101年6月8日)。嗣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之100年7月15日14時42分許前
四、五日內之某時(起訴書認係100年7月中旬,應由本院更正之)在臺中市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外,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同月15日14時42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洪志強尚在該署前開實施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期間內,而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自100年9月27日至102年9月26日;嗣因洪志強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8月12日7、8時許,在臺中市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外,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再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後於100年8月19日14時50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73號起訴,並經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7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檢察官乃於101年3月31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92號撤銷本案之緩起訴處分,再為本案起訴)。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志強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強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且被告前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500ng/ml),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甚詳。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可參。故被告自白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認與事實相符,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於95年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5年3月5日止,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8年6月
1日止,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是本案被告5犯施用毒品,與上開2犯施用毒品,均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之,依照上開說明,本案5犯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仍未能
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杜絕犯罪,乃被告竟於出監後又數犯含本案在內之施用毒品罪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期間即使曾參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實施之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亦未戒除毒癮,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之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僅500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