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任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36、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家任與 陳信宏 、 賴靖贊 (陳信宏所涉詐欺等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賴靖贊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合組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員,於民國97年
4月14日16時許,自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 呂諭蘭 ,向呂諭蘭佯稱:其身分證件遭詐騙集團冒用,現由檢察官偵辦中,為防其存款遭詐騙集團成員盜領,需將存款領出交予檢察署人員云云,並約定於97年4月15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特力屋」交款。呂諭蘭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4月15日,提領其於合作金庫彰中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林家任則於97年4月15日取款前某時駕駛陳信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信宏、賴靖贊,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靠於彰化縣某不詳處所,賴靖贊提供自己之照片與陳信宏,由陳信宏將賴靖贊之照片黏貼在「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職稱書記官、姓名林宏建」之識別證上,而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
1張後,交與賴靖贊。林家任駕車搭載賴靖贊、陳信宏於97年4月15日14時許,抵達上開特力屋後,推由賴靖贊持前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向呂諭蘭出示上開偽造證件並佯稱其為書記官「林宏建」,前來收取款項,冒充自己為「林宏建」書記官行使職權,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人員管理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林宏建」及呂諭蘭本人,使呂諭蘭信以為真、不疑有他,而將160萬元現金悉數交予賴靖贊。賴靖贊得手後分得其中之2萬元,林家任則分得5,000元至6,00
0元,餘款均交與陳信宏。嗣經呂諭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於97年5月1日在賴靖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7住處,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林家任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
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諭蘭、證人即共犯賴靖贊、陳信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牌號OD-9095之車籍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賴靖贊涉嫌詐欺案現場證物照片、呂諭蘭之合作金庫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93號、第332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等件附卷可佐,且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證人賴靖贊雖證稱:伊將錢全部交給「 小黑 」(即陳信宏),「小黑」再將錢交給「小蒙古」(即被告)等語。惟證人陳信宏於偵訊時則結證稱:伊記得是伊將賴靖贊照片貼上去,當天去的人有伊、賴靖贊、林家任,林家任開車載其等到特力屋跟被害人拿錢,林家任外號「蒙古」,伊領的錢沒有交給林家任,伊拿2萬元給賴靖贊,也有拿給林家任,但忘了多少錢等語。證人陳信宏證述之內容與被告所陳相符,證人陳信宏與被告並無親誼,當無為迴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應堪採信,是證人賴靖贊之前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共犯賴靖贊提供其照片,用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職稱書記官、姓名林宏建」識別證,係屬刑法第212條特種文書之性質。被告與其所屬之陳信宏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行使,冒充為書記官行使職權,自足以生損害於呂諭蘭及一般人對司法之確信,且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被告與其所屬之陳信宏、賴靖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2罪,均係為詐取被害人金錢之同一目的,各行為在時間上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參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以詐騙方式詐取被害人財物
,行為殊不可取,且該詐欺集團持所偽造司法機構特種文書詐騙被害人,挑戰刑事司法機構,重創司法威信,惡性深重,且自該集團所備證件觀之,顯有犯罪前之縝密計畫,造成社會民眾財產損失之危害甚大,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較輕,獲得之利益為5,000元至6,
000元,暨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及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淺薄,前任職於洗衣店,月薪約2萬餘元,目前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惟本院審以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
160萬元,損失甚鉅,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因認辯護人之求刑,尚屬過輕,為本院所不採。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共犯共同偽造所得之
物,且係被告及共犯所有,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
158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持有人│├──┼───────────────┼───┤│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本│賴靖贊│││00000000000000000(含晶片金融││││卡、存摺)││├──┼───────────────┼───┤│2│台灣企銀1本00000000000000(│賴靖贊│││含晶片金融卡、存摺)││├──┼───────────────┼───┤│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本│賴靖贊│││00000000000000晶片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含晶片金融卡││││、存摺)││├──┼───────────────┼───┤│4│台新銀行1本00000000000000000│賴靖贊│││晶片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8(含晶片金融卡、存摺)││├──┼───────────────┼───┤│5│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賴靖贊│││官識別證1張(科別:監管科、職││││稱:書記官、姓名:林宏建)││├──┼───────────────┼───┤│6│賴靖贊私章1顆│賴靖贊│├──┼───────────────┼───┤│7│SonyEricsson手機1支門號:│賴靖贊│││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8│DIGITAL手機1支│賴靖贊│││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9│PHS手機1支│賴靖贊│││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32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