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9號
上訴人 胡淨賢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
被上訴人 方以輝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胡友仁 自民國99年起陸續向訴外人 侯瑞龍 借款,嗣於103年11月14日侯瑞龍邀伊在場與胡友仁及其子即上訴人結算債務,經確認尚有新臺幣(下同)485萬2243元(下稱系爭借款)未獲清償,上訴人當場同意就該債務為併存債務承擔,侯瑞龍另將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伊,由伊與上訴人、胡友仁簽立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詎上訴人、胡友仁迄未依約還款等情。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併存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胡友仁就給付系爭借款本息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判決(經本院前審為上訴人、胡友仁敗訴之判決,其等不服,提起上訴;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為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胡友仁給付部分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及自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原法院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與胡友仁中一人已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侯瑞龍與胡友仁進行借款債務結算當日,僅係因在場見證之故方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蓋印,伊就系爭款項並未同意為併存債務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上訴人與胡友仁於103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胡友仁之子即上訴人當場亦於其上簽名蓋印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33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併存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款項與胡友仁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審以系爭契約書中「乙方(即胡友仁)積欠甲方(即被上訴人)肆佰捌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正」記載文字(見原審卷第57頁),已敘明胡友仁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尚未清償,徵諸證人 呂榮進 於本院前審具結所證:伊是住商不動產特約代書,因被上訴人弟弟是住商不動產店長,侯瑞龍透過被上訴人找伊去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0樓(下稱土城房地)住處商談系爭借款債務,伊根據被上訴人、胡友仁及侯瑞龍他們談好的內容,以藍筆註記「11964000+8438243=20402243-1.還嘉義1050000-2.房價14500000=4852243」,另以黑筆註記「附記:1.雙方協議自104.1月起,每月還本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正,利息以月利1分計算。」等文字於系爭契約書中等語(見前審卷第326至332頁);佐以兩造亦不否認系爭契約書原記明胡友仁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金額為「陸佰壹拾萬」元,嗣經塗改成為「肆佰捌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塗改處並經胡友仁、侯瑞龍按捺指印確認此節(見前審卷第335頁),上訴人復已自承簽立系爭契約書確係基於處理系爭借款目的(見原審卷第160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之擬定,係為進行胡友仁、侯瑞龍間系爭借款債務結算,釐清尚欠未付之金額多寡, 胡瑞龍 再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應非無稽。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書除經被上訴人、胡友仁簽名確認外,上訴人亦在胡友仁簽名處右下方署名蓋印,主張上訴人同意併存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前開併存債務承擔法律關係之存在,自應就其成立所需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細繹系爭契約書之各條約定內容,舉凡胡友仁同意提供個人工程機具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明細,若系爭借款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得占有前述抵押物拍賣抵償,胡友仁未經同意,不得將該抵押物出賣、出借或設質予他人等記載,無一提及上訴人同意擔任債務承擔人,並具體允諾併存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明確表示,單以上訴人同在系爭契約書上親簽其名,實難遽認兩造之間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承擔已存在意思表示合致。
㈣至被上訴人所憑證人呂榮進證稱:當天主要談的是侯瑞龍跟胡友仁,因土城房地所有人是上訴人,他們談到把土城房地折讓給侯瑞龍清償債務,上訴人當場跟侯瑞龍另簽土城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也在場,針對胡友仁與侯瑞龍談的債權債務關係,胡友仁有請上訴人簽名,表示上訴人看過系爭契約書且認可胡友仁確實有欠這筆債務,有點類似票據背書等語(見前審卷第329、330頁)。至多僅可認上訴人同意以其所有土城房地折讓抵償部分債務,且願就胡友仁尚欠系爭借款債務將來之清償負擔保責任,惟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表示欲併存承擔胡友仁系爭借款債務之情,仍屬有間。自難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㈤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用以證明關於胡友仁前所積欠侯瑞龍之系爭借款債務,於侯瑞龍將該筆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同時約定由上訴人為併存債務承擔乙情存在意思表示合致,而就系爭借款債務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等情為真,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給付系爭借款本息與胡友仁負不真正連帶之責,當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併存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胡友仁不真正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加計自原法院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
法官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