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請人 陳嘉容
相對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邱賞恩 (PhilippeChiu)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相對人,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行駛時,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擊路樹,造成乘坐於副駕駛座之相對人於送達醫院前心臟停止,經急救後回復自主循環,併發缺氧性腦病變及無腦幹反射,且受有胸部挫傷併雙側肺挫傷、雙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腦損傷併高鈉血等傷害,現仍在加護病房插管治療,終日仰賴呼吸器維生,神智昏迷,長期臥床,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以呈現無訴訟能力狀態,而相對人迄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其為一切必要之訴訟行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假扣押、假執行等程序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搭乘邱賞恩駕駛之車輛,於112年2月10日,行經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因邱賞恩酒後駕車,不慎失控撞擊路樹,發生車禍事故,受有重創,相對人迄今仍昏迷不醒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邱賞恩駕車搭載相對人,發生車禍事故地點在臺北市內湖區,足見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內湖區,則相對人對於邱賞恩因本件車禍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自應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相對人對於邱賞恩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民事保全程序等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