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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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駱培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駱培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培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同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據。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刑事裁定意旨即明。
三、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卷內、本院卷第13-47、57-66頁)。附表所示各罪中,判決首先確定日為民國111年9月20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所示各罪中,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編號4-8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酌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但檢察官增列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編號3所示之罪,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原裁定、原判決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上述原裁定、原判決已定刑部分之應執行刑、未定刑部分之宣告刑合計為拘役190日,超過法定上限即拘役120日,應以拘役120日為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5頁)。茲審酌附表所示共13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橫跨超過1年,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