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6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裕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裕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3(藍色、128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裕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Swatch西門形象店」前騎樓下,趁 陳湘紜 熟睡不知之際,徒手竊取陳湘紜放置於身旁之iPhone13(藍色、128G)手機1支後離去。

二、案經陳湘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裕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湘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25頁、調院偵卷第19-20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截圖、被告全身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竊手機價值非微;被告先前涉犯多起竊盜案件,迭遭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7頁),足見其素行不良;被告自承:我經過告訴人旁邊,覺得她是流浪漢,單純看她不爽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見被告並非迫於生計壓力,純粹是出於惡意而行竊,犯罪動機可議;被告到案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考量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iPhone13(藍色、128G)手機1支未據扣案,被告雖辯稱已將之丟在垃圾桶云云(見偵卷第11頁),但並無事證可佐,難以採信,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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