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47號
抗告人 許凱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所為駁回抗告人抗告
之裁定,於112年4月27日提出「通知或異議」狀聲明上開裁定應廢棄改判等不服之意旨,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