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 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同條第2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惟綜觀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並無屬於其所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具體事由,亦未附具與上開再審事由相關之證據,而僅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論斷及證據取捨加以指摘,依前說明,本件聲請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予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