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8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北簡字第3843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永春 (歿)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李永春(年籍詳卷,已歿)為被告,惟其於起訴前民國100年6月11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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