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42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告 王亞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台64線道路西向23.6公里處,因偏左行駛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高韻琪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建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4,411元(工資6,930元、烤漆15,899元、零件101,582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維修費用124,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初判表雙方均有過失,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的肇責。

二、被告則以:是對方來撞伊,而且伊已經賠二次各五千元,第一次出判表認定是對方的過失,為何第二次的初判表改認定雙方均有過失。伊認為第二次的初判表有誤。本件車禍至多伊能接受百分之五十的肇責,事實上伊根本沒有過失,為不讓鈞院花時間審判伊也不送鑑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初步分析判定可能肇事原因記載:「陳建志疑未注意車前狀況;王亞清疑偏左行駛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等語,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在卷可憑,經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均為10分之5。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124,411元(工資6,930元、烤漆15,899元、零件101,582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參。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6月1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10月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2年11月計。而零件費用101,582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6,765(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6,930元、烤漆15,899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49,594元(計算式:26,765元+6,930元+15,899元=49,59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

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被保險車輛駕

駛即訴外人陳建志之過失程度各為10分之5。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經折舊後為49,594元,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4,797元(計算式:49,594元×5/10=24,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1,582×0.369=37,4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1,582-37,484=64,098

第2年折舊值64,098×0.369=23,6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64,098-23,652=40,446

第3年折舊值40,446×0.369×(11/12)=13,6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40,446-13,681=26,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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