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68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王振碩

被告 王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75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4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6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萬丹鄉保香路與新社路口,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賜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支出修車費用22,733元(零件4,270元、工資5,324元及烤漆13,139元)。原告公司已賠付被保險人 李英滿 修車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修護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經該局以111年12月23日屏警分交字第11135743400號函檢送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㈡、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小客車依上揭行車執照所載,係102年6月出廠,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7月,是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應為5年。從而,系爭小客車關於零件更新部分應為71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270÷(5+1)=7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5,324元及烤漆13,139元,則原告實際損害額應為19,175元,是原告之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訴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843元,餘157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