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448號
原告 林宜靜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 律師
被告 范姜藺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87,000元(即請求確認本票面額2,657,000元及13,730,000元之總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