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5104號
原告 陳文賢
被告 游景丞
訴訟代理人 王學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1年6月26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輛經送修復,支出16,361元(鈑金3,810元、烤漆10,520元、零件530元、工資1,50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16,361元(鈑金3,810元、烤漆10,520元、零件530元、工資1,501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附卷可參。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稽,至111年6月26日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53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3,810元、烤漆10,520元、工資1,501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5,884元(計算式:53元+3,810元+10,520元+1,501元=15,88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