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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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宜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火車站前見乙○○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因不詳緣故遭換掛 陳乙淼 所有356-BFC號重型機車牌照之重型機車,且機車鑰匙插於油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8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始為警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前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
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0、356-BFC號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單。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查獲重型機車照片5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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