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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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8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之受扶助人 朱哲淞 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一四八號),經本院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明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末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可資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甲○○向聲請人之受扶助人朱哲淞提起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一四八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此見卷附本院前開民事判決即明,復據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所屬宜蘭分會於該事件已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亦有訴訟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存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該事件支出之律師酬金既已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三萬元,於法即屬有據且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