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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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33號聲請人和懋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名億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四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名億營造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8年5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83230925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章程就清算人部分亦未另有規定,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相對人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股東即丙○○及甲○○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名億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公司法人並無訴訟能力,對法人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9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因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且聲請人以民雄頭橋郵局存證信函第41號、第42號、第78號及第89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25號提存書、民雄頭橋郵局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973號假扣押裁定及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5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908號(含本院96年裁全字第8973號假扣押卷宗)假扣押執行卷、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5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及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25號提存卷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分案室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