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逾期手續費新臺幣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信用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
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為限,利息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七固定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自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九萬八
千三百八十三元、利息五千六百五十三元、逾期手續費六百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
書、貸款契約書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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