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嘉義縣○路鄉○○段一六六之十一地號、地目田
、面積二百七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在嘉義縣○路鄉○○段一
六六之二十二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坐落在嘉義縣○路鄉○○段(下簡稱系爭段)
166-11地號、地目田、面積278平方公尺及同段166-22地號
、地目田、面積48平方公尺(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係原告
於民國83年間向前地主 陳文彬 所購買用以提供嘉南分社下坑
青果集貨場使用之土地,然前因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為田,
原告為青果合作社並無自耕能力,依當時土地法之規定無法
移轉登記,故先移轉登記與社員 張碖 ,乃與張碖約定嗣得以
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時即應無條件變更移轉登記與原告,並
提出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備忘錄一份、原告第六屆22
次理事會議紀錄等為證,惟張碖於民國93年7月13日過世,
系爭二筆土地由其子即被告丙○○繼承,經原告請求移轉登
記被告置之不理,爰起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⑵對於
被告之抗辯,則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並非社員出資,而當時
雖有向社員收取農產運銷手續費,然與系爭二筆土地之購地
款無關,且購地之後係登記在張碖名下,經訂立備忘錄,系
爭二筆土地並非社員出資購買,所有權為原告所有;⑶被告
所辯應係指系爭段166-20、21、23號三筆土地,而關於該三
筆土地原告於出售時,亦曾因被告等社員對於原告之經理丁
○○提出告訴,業已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90年度偵字
第696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所辯並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固不爭執系爭二筆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然因有另筆
土地即系爭段166-21號土地係由被告等社員向農會貸款共同
出資所購買,且83年間原告之理事會有決議承諾要將系爭二
筆土地保留給被告等出資之社員,當初由合作社之社員代表
為名義向農會貸款,其後再向社員收取手續費以每公斤二角
錢之代價徵收用以清償為了買地而向農會借出之貸款,是原
告並無權將系爭二筆土地請求移轉登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⑴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謄
本、備忘錄一份、原告第六屆22次理事會議紀錄等為證,而
被告所辯理事會議記錄承諾將以系爭二筆土地保留與社員云
云,揆諸會議記錄並無記載;⑵原告聲請任職原告之經理高
豐明到庭證稱:系爭二筆土地確係由原告出資,僅因原告不
具自耕農身分才登記在張碖名下等語(見本院95年2月7日審
理筆錄);合作社理事主席 蔡平貴 到庭亦供稱:被告所指當
時,雖確有向社員徵收運銷管理費每公斤兩角錢,然被告等
可能誤認係該收取費用購得系爭土地,實際上系爭二筆土地
並非以該管理費購得等語(見本院95年2月7日審理筆錄);
前任職在原告之經理丁○○、管理班長己○○到庭亦均證稱
:系爭二筆土地確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因登記限制才登記在
張碖名下,且原告之理事會並未曾對被告或其他社員有承諾
要保留系爭二筆土地與社員等語(見本院95年2月7日審理筆
錄),核諸該等證人所述與原告之主張尚稱相符;⑶至於被
告聲請傳喚社員代表 林燈波 到庭固證稱:當時青果社經理說
要由社員出資買地,每個人出資都不一樣,是按每公斤抽二
角錢的方式籌資等語(見本院95年6月13日審理筆錄),社
朱京洲 到庭則稱:當時農民生產香蕉等作物,需要一塊地
為集散場,每個農民按每公斤抽二角錢買地等語(見本院95
年6月13日審理筆錄),揆諸林燈波、朱京洲到庭證述內容
,僅模糊供稱由社員出資,然究竟社員人數為誰?各社員出
資比例如何?取得土地持分比例如何等事關出資人權利事項
均闕如而未有約定;又依據被告所提出「嘉義地區柑桔產銷
拓展委員會組織章程草案」,固有記載第五條「為供本會業
務之資金自五十九年度起在嘉義縣各集貨場進貨之社員、供
銷柑款扣百分之二充作拓展基金並將內埔、梅山柑桔輔導團
經費撥充為基金,該項拓展基金由辦事處主任負責收集專戶
保管」等語,又被告所另提出61年度總務第五號代表大會提
案,辦法中雖亦有記載:新建場購買土地由社員負擔,以外
工程費由本社負擔支付等情,然該草案、總務提案均未明確
指明係購買何土地?購買後何筆土地所有權歸社員共有?抑
或由合作社取得?況依據上開被告提出之總務提案,為原告
之合作社亦支出「以外工程費」之費用;又被告亦未舉證原
告曾決議承諾確要將系爭二筆土地保留供哪些社員取得等情
,尚難認兩造曾有約定系爭二筆土地應由社員或被告等所有
之意思;⑷復參之被告前曾對於丁○○因原告另行出售系爭
段166-20、21、23號土地出售認有背信之虞而提出告訴,經
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亦有
嘉義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6964號不起訴處分書卷證業經調卷
審閱無訛,被告所辯尚難採信。⑸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
地位請求被告即張碖之繼承人就系爭二筆土地為移轉登記,
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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