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5年度城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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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
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數位照相機壹台,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部
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單為民事債
務糾葛,不思以和平方式協商解決,逕行前往告訴人甲○○
住處討債,於告訴人以和平手段拍照存證以求自保之際,毫
無考量此乃其權利行為,男女體力復有差異,竟任意施以暴
力手段於告訴人,及損害其數位照相機之財產法益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周怡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