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簡字第70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購買商品,
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
臺幣(下同)十六萬零二百六十五元,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該債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業經訴外人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作為債權讓
與書面通知。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按
時給付分期付款,尚餘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未繳,原告
雖屢次催促被告請期儘速清償分期付款,惟其均置之不理,
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七條約定「申請人(借款人)未依
約支付分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申請人(借
款人)遲付分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
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申請人(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
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
務」,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訴
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
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