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吳佩柔
俞鼎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
二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十八條,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邀同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貸款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信用額度,屆期
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按日計息,並同意日
後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之,額度內每筆借款均以一個月
為還款週期,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如有遲延還款,自遲
延之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並於每動用一
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
○○自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萬零一百八十二元,及其中本金部分
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自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二
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
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
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
、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現
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
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