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225號

原告 賴俊源

被告 李強 (即LEUPHOLDCHANCEROBER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美國籍,有其居留證號及入出境紀錄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侵權行為,行為地在我國境內,應適用我國民法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1日15時35分許,沿人行道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前,疏未注意警示鈴聲,與訴外人 劉宗玲 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2,671元。嗣劉宗玲將本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業據原告提出現場與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卷第51-75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3項第3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惟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從現住地地下室停車場出發要前往板橋區,我從地下室駛出出口後,經過騎樓時我已有放慢速度並且開啟頭燈,接著慢慢往道路方向行駛,突然對方腳踏車出現在我的右前側已經碰撞我車子的右前車頭等語(卷第59頁),被告於警詢時則稱:我從永和區頂溪捷運站出發要前往中和區,當時我騎乘腳踏自行車沿環河西路2段人行道往中和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因左前側有設立警衛室,所以等我駛過警衛室才看到對方汽車在我左側距離約半公尺,當下見狀我反應剎車並往右側閃避,接著我腳踏車前輪與對方車子右前車頭擦撞,擦撞後我車子沒有倒地等語(卷第61頁),參以原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事故現場為原告住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出口與人行道交叉處,在被告行向左側、原告行向右側有設置警衛亭,兩造於事故當時皆通過該警衛亭同時抵達車道與人行道交岔口,且均未減速暫停觀察有無來車(卷第33-34頁),堪認原告駛出車道時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被告則於人行道行駛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同為肇事因素,堪以認定,斟酌兩造過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應各分擔百分之50為適當。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查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7萬2,671元,其中工資7,382元、烤漆1萬1,378元、零件5萬3,911元,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卷第35-36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出廠,至110年1月31日事故發生止,出廠6月,有行車執照為證(卷第103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與烤漆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4萬3,964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6萬2,724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就本件交通事故有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萬1,362元(計算式:62,724×50%=31,3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5日(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43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570元由原告由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53,911×0.369×6/12=9,947元;

折舊後殘值:53,911-9,947=43,964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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