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戴睦被告 黃資喻 訴訟代理人 黃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建物及其座落之土地,原為被告及黃資
雅所共有(建物應有部分各為1/2,土地應有部分各43/10000)。嗣黃資雅所有部分,因案經法院拍賣,由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以新臺幣1,153,001元拍得,並於108年3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曾依法院拍賣公告上之記載,寄存證信函至上開地址給
承租人 陳姿秀 ,請伊轉告被告表達其購買另外1/2應有部分之意願,但其不願出售,反而說欲向原告購買,雙方相持不下,原告只能提起本件訴訟。
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為此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由於系爭建物所屬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區分所有之建築物,系爭不動產如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原使用目的,應以變賣而由兩造分受價金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所有權比例分配。
二、被告主張:希望能與原告再協商,系爭房地是母親所留,希望能保留下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該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例如界標、界牆、共有之契據,互有之共有物,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共有之通路等均然(參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意旨),此等共有物在性質上,非絕對不能分割,但一經分割將失其效用,而不能達使用目的。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有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又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1、5項亦有明定。另按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權標的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4條第2項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且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
㈢查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而系爭建物所坐落
之基地為系爭土地,則系爭不動產依法專有部分不得與所坐落之基地分離而移轉,如以原物分割,因兩造各自分得上開建物之一部,則均須利用該建物唯一之出入口進出,從而須在該建物內劃出在分割後供兩造共同使用之房間、區域、門廳或走道空間,且兩造就該房間、區域、門廳或走道尚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或者維持共有,或者分歸一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使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使用、收益分得部分,此舉非但減少該建物所得使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及增加兩造就該建物使用上之不便,減損該建物之經濟價值,其明顯有原物分割之困難,如能變價分割各併付拍賣,將可使土地及建物之產權歸於一致,亦有利土地及建物之使用及處分。準此,本院因認若將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併付變賣,以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予兩造即各共有人,以期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價值,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因之,原告主張本件不適宜以原物分割,而應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變賣分割,應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為權利主張,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部分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挺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
一、土地:嘉義市○○○段○○○○○○○○○○號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43/10000。
二、建物:嘉義市○○○段○○○○○○○○○○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二樓之2),兩造應有部分各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