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厚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厚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職務報告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厚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02號被告陳厚智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厚智自民國108年5月22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嘉○○○區○○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嘉義巿國道1號南向257.5公里民雄南向入口匝道前時,為警攔查,並對陳厚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厚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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