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52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簣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蔡簣霞於民國99年12月31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DV8」夜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100年1月1日經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有MDMA陽性反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不想讓父母擔心,懇請鈞院給予一次機會,准予參加公益團體或毒品減害計畫云云。
三、惟查: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治療,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又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末按所謂毒品戒治美沙冬替代療法減害計劃,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查抗告人即被告蔡簣霞於前揭時間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DMA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503號卷第8、10頁),況被告於原審亦坦承施用上述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不諱,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判斷衡酌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至其所述個人或家庭因素,核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職此,原審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其抗告意旨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