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90號原告 祈貴芳 訴訟代理人 陳月珠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即
楊健輝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虞思祖 訴訟代理人 邱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於起訴前之法定代理人為 李鐵和 ,嗣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7年5月29日變更為虞思祖,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0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李鐵和處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
7年11月8日當庭更正聲明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即楊健輝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上開更正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亡故榮民訴外人楊健輝原同居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並共同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地)經營聖輝書店,因不識字,與楊健輝約定共同經營上開事業所得均分,原告應得部分,均交由楊健輝保管,嗣聖輝書店於92年11月17日申請歇業登記,原告乃自93年1月1日起,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 林宏進 ,又因原告不識字、健康狀況不佳,委由楊健輝收取系爭房地每月租金,並存入其名下所管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中(下稱系爭帳戶),其租金收入金額計至107年1月1日止,共372萬7千元。楊健輝於107年
2月21日身後,原告借名寄託於系爭帳戶之款項,遭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即楊健輝之遺產管理人認定屬於楊健輝遺產而未歸還原告。原告基於與楊健輝間之借名寄託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金額返還予原告之義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楊健輝於107年2月21日死亡,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為楊健輝之遺產管理人,就楊健輝之遺產,於日前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家催字第53號裁定獲准並登載新聞紙,上開遺產尚待清償楊健輝之債權人;又原告未提出與楊健輝就經營聖輝書店所得分配委由楊健輝保管、或原告借名寄託系爭房地租金在系爭帳戶之相關證據,尚難逕將上開遺產之一部金額給付原告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楊健輝生前係榮民,與原告同居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嗣於107年2月21日死亡,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擔任楊健輝之遺產管理人,另楊健輝生前曾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與府前郵局開設帳戶;又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93年1月1日起出租系爭房地、並與承租人約定租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07年9月21日桃市榮處字第1070013505號書函所附楊健輝個人資料列印(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系爭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5至96頁、第126至141頁)、系爭房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至21頁),均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將共同經營聖輝書店所得與系爭房地租金收入交付楊健輝,由其存入系爭帳戶而成立借名寄託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其所有,借名寄託在楊健輝名下之系爭帳戶內,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借名寄託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楊健輝共同在系爭房地經營聖輝書店,因不識字,與楊健輝約定共同經營上開事業所得均分,原告應得部分,均交由楊健輝保管,並提出其上印有「聖輝書店」、「店址」、「電話號碼」、「住址」及「楊健輝」名字之名片1紙。然查,觀諸上開名片,無從得知原告與楊健輝有無約定經營聖輝書店營業收入金額、對於上開所得如何分配、現金盈餘分派或留存供後續營業支出、其存入帳戶係出於代管或共同使用等相關細節,徒憑上開名片,尚難認原告主張有據。
(三)次查,原告主張聖輝書店於92年11月17日申請歇業登記後,乃自93年1月1日起,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林宏進,惟因不識字、健康狀況不佳,委由楊健輝收取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等情,業據證人 蔡鈺珊 到庭證稱: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林宏進係伊老闆,在系爭房地從事小吃店;剛開始原告與楊健輝一起來系爭房地,後來因為原告腳不方便,之後就是由楊健輝自己過來收房租;每次皆係繳交現金,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所附明細簽名或蓋章,原告與楊健輝一起來的時候,是由楊健輝簽名及蓋章,楊健輝是簽署「祈貴芳」及蓋用祈貴芳章;伊不清楚原告與楊健輝對於系爭房地租金如何處理、也不清楚他們就所收取之現金是否要存入帳戶或做其他處理等語。則證人蔡鈺珊僅見聞楊健輝前來收取租金一事,惟原告與楊健輝對於所收取之系爭房地租金如何處理、存入帳戶係出於代管或共同使用等情,均不知悉。
(四)又查,原告不否認曾與楊健輝同居共財之事實,然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原告與楊健輝就所收取之系爭房地租金有代管合意之相關證據,亦無法清楚陳明原告究竟交付楊健輝金錢之數額若干,就原告與楊健輝間成立借名寄託關係,亦無任何可資佐證之證據,承上所述,尚不能以原告行動不便、楊健輝前往收取系爭房地租金,遽認所收得之租金收入全數歸原告所有,或認楊健輝名下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全數係原告所有。
(五)另查,觀諸卷附楊健輝之國軍退除官兵俸金發放詳印,楊健輝於生前領有俸金,生活費用非全無來源,有國軍退除官兵俸金發放詳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女陳月珠陳稱:楊健輝跟原告同住幾十年,租金就是他們共同的生活費,原告約是3年前開始僱請外籍看護,伊於年節回去時會拿錢給原告,並貼補看護費用,不足之處是由原告與楊健輝共同處理等語,足見系爭房地租金非全數僅供存入楊健輝系爭帳戶內,尚有支出生活雜支或看護費用,則原告主張楊健輝所收得之租金收入,即系爭帳戶內之全部款項,或全數屬於原告所有,洵屬無據。
(六)復查,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調查原告何時因病僱請外籍看護、所支費用等節,然此與系爭帳戶內全部款項屬於何人所有、原告與楊健輝間有無成立借名寄託關係,尚無任何關聯性,縱認如原告所陳係距今最近2年始僱請外籍看護、始有支出相關費用之需求,亦難認系爭帳戶內款項數額,均係屬於原告、為原告所借名寄託。
(七)末查,楊健輝亡故時,被告所屬人員負責清點遺物,亦未尋得原告與楊健輝就系爭房地租金或楊健輝俸金之相關分帳、結算等紀錄,核與證人 陳允發黃聰明 到院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見本院卷第105頁)各1份附卷可稽,則原告與楊健輝間就系爭房地租金是否成立借名寄託關係,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前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完全確信借名寄託關係存在於其與楊健輝間、或楊健輝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原告所有,而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借名寄託,難認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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