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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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 譚鍾金鳳 訴訟代理人 譚家仁
許育秀 黃金龍 律師被告 吳星宏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 王宏鑫 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7,784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47,7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傷口癒合促進劑費用、手術後出院居家醫療傷口照護費用、醫療輔具費用、伙食及營養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後續復健車資費用、精神慰撫金等,總計1,979,5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及減縮聲明,上開細項中,關於手術後出院居家醫療傷口照護費用32,755元部分、伙食及營養費用、工作損失等,均不再主張,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則擴張金額為998,755元,總計金額仍為1,979,5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自強陸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上第
3支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車輛間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腳踏車在前,因故停車並下車,被告疏未注意此車前狀況及與之保持安全距離,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1,387元(已扣除強制險保險金165,700元)、看護費722,500元【自106年5月30日至107年3月15日,計290日為全日看護,計算式:2,000元×287日+3,00
0元×春節3日=583,000元;自107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16日,計93日為半日看護,計算式:1,500元×93日=139,500元;看護費總計722,500元,計算式:583,000元+139,500元=722,500元】、傷口癒合促進劑費用108,000元、手術後出院居家醫療傷口耗材9,805元、醫療輔具費用4,979元、就醫交通費3,300元、後續復健尚須支出車資10,8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998,755元,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1,979,526元。被告固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故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自堪認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9,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騎乘腳踏車在前,卻突然停車並下車,使被告因原告之突發舉動而反應不及致發生撞擊,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應負8成過失責任,被告僅負
2成過失責任。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行駛腳踏自行車侵入快車道且突然停車並下車,致被告閃避不及發生本件事故,責任歸屬應為原告。對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無法確認傷口皮膚壞死併骨外露部分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且107年
4月24日及106年9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顯為矛盾。又就相關藥品、材料等費用既健保費用已足以療養且必要項目皆已含括在內,原告自行願意額外支出之項目顯非必要。再者,傷口癒合促進劑費用部分,因原告有糖尿病,應為原告自身保健使用,而與本件車禍無關,且非醫師開立治癒療傷必須之藥品,當不得加以計算之。就伙食及營養費用部分,其項目之費用當非被告加害所致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顯無理由。對於術後門診追蹤交通費用原告並未出示單據以證明其受有支出之損失,故亦無理由對於慰撫金部分,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998,755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107年交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㈢原告有糖尿病的病史。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擔過失責任?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擔過失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騎乘之自行車,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二、單行道道路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四、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4條第3項著有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事故之事發地點自強陸橋,為來往4線車道,兩造之行向車道為2車道,內側車道上並劃設有「禁行機車」之標誌,此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可見自強陸橋上,並未劃設有慢車道,僅有2線快車道,是以,就屬於慢車之原告自行車而言,原告應屬於上開規定第1款後段之情形,即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該條項第3款應適用於劃設有快慢車道之情形。次以,兩造發生碰撞之地點,在自強陸橋之外側車道緊臨路邊,並未有侵入內側車道情形,亦非有如被告所辯侵入快車道之情形,被告誤解上開規則,錯引同條第3款之規定,認原告侵入快車道,違反該規則,應同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121,387元部分①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在未扣除強制險金額165,700元前為
287,087元,固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之費用收據為證(見院卷第40-41頁),惟細譯該費用收據之內容,其中一項為自費升等病床費用54,000元、63,000元、42,000元,共計159,000元,而自費升等病床,僅涉及病人及家屬之空間使用規格大小,與醫療行為無關。原告復未舉證說明,高雄長庚醫院是否無法提供健保病床,自費升等病床為必要支出乙節,此部分費用之主張自屬無理由,應予扣除。
②關於自費醫療器材費用6,205元、93,015元,固為健保所不
給付之器材,然健保給付與否,涉及健保給付與國家財政收支平衡之政策問題,非得逕以健保不給付,即謂非醫療所必要,該器材仍有助於原告最適當治療方法,此有高雄長庚醫院之自費特材同意書記載「同意書所列特材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等語(見院卷第39頁),堪信此部分之原告主張應為有理由。
③是以,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87,087元,扣除升等病房費159,
000元,其餘128,087元為有理由。又原告已請領保險費理賠金165,700元,上開醫療費之請求已無餘額,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⒉看護費722,500元部分①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106年5月30日)至107年3
月15日,全日看護費用583,000元(287日×每日2,000元+春節期間3日×每日3,000元=583,000元);半日看護費用自107年3月16日至107年6月16日止,93日,共139,
500元(93日×每日1,500元)云云,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書等為據(見審交附民卷第9頁、第10-15頁)。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於高雄長庚醫院進行清創、骨折復位、死骨切除、皮瓣皮膚移植、骨折鋼板固定等手術,於106年9月15日出院,出院需專人照顧6月,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告於住院期間,終日需躺於病床,不良於行,復需接受各式醫療、診斷、點滴、導尿、檢查、手術等,非專人在旁照顧,無以為繼,堪信原告於住院期間至出院後6個月內需專人照顧無訛。
佐以專人照顧之行情價為每日2,000元(春節加價3,000元),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全日看護費用583,000元為有理由。
②原告主張自107年3月16日至107年6月16日之半日看護費
用部分,尚無具體證據說明,何以此段期間需半日看護,故此期間之請求尚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
③被告辯以因原告患有糖尿病,故傷口皮膚壞死併骨外露部分
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是只要具體行為,依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有導致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不以該行為確係造成損害之原因為必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傷口,於106年5月30日清創、骨折復至及外固定手術後,於同年月17日出院,出院後,於同年月22日發生傷口皮膚整層壞死,故又入院接受傷口清創、脛骨死骨切除、更換骨外固定器、局部皮瓣及全層皮膚移植手術,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就該傷勢之一連串生理變化及後續相應治療、手術,被告未舉證以說明何以傷口皮膚壞死併骨外露部分無因果關係,難認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因果關係為可採。
④再以,原告自身固患有糖尿病,而糖尿病患者,因長期高血
糖,引起周邊血管病變使血管硬化或是堵塞,造成傷口部位的血液循環不佳,氧氣,營養素、藥物及免疫細胞因而無法到達受傷的組織來幫助傷口癒合,另免疫功能變差也是造成糖尿病患傷口延遲癒合的重要因素,此為一般醫學常識,是以,系爭事故既已造成被告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傷口,加上原告本身之糖尿病病史,則依上開說明,通常會造成傷口難以痊癒,最終導致皮膚壞死之結果,故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現今之實務見解及學理,未就「特殊體質」(如高血壓、心臟病、玻璃娃娃或本案原告之糖尿病史等)風險之分配為突破性之相異見解,且被告亦未充分說明,何以原告之特殊體質應排除在相當因果關係之外,何以原告特殊體質所生之損害,就應分配改由原告負擔,抑或是原告特殊體質因而造成損害擴大(未罹患糖尿病之正常人骨折,皮膚不致壞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應分擔一部分責任等,均未見被告詳為體系性之法律觀點論述,難認前揭所辯可採,綜上,仍應認為原告之特殊體質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傷口癒合促進劑108,000元
原告主張為促進傷口癒合而購置營養品(含亞培基速得)等共108,000元,並執統一發票收據為據。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因原告有糖尿病,應為原告自身保健使用云云。查原告自身固患有糖尿病,通常會造成傷口難以痊癒之結果,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惟皮膚壞死部分已清創並進行皮膚移植,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新成之傷口,雖同有難以癒合之風險,然上開營養品之使用,未有醫囑或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以支持,且現今日常飲食來源多元,只需飲食正常,即可獲取傷勢復原之營養,額外之營養品非為醫療所必要。以亞培基速得為例,該營養成份(小分子胺基酸)可由牛肉,雞肉,魚,豆類,乳製品,小麥,白菜,甜菜,豆類,菠菜,芹菜,堅果和豆腐等獲得,此經本院網路搜尋相關頁面所得知,故難認此部分費用為必要。
⒋出院在家照護耗材費9,805元及醫療輔具費用4,979元
原告主張出院在家照護耗材費9,805元,並有收據為佐(見審交附民卷第28-3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藥品、材料等費用既健保費用已足以療養且必要項目皆已含括在內,原告自行願意額外支出之項目顯非必要。然健保是否支應,涉及國家財政負擔之政策問題,與醫療之必要與否之間,無必然之關係,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又該耗材雖未有詳細之明細,惟衡以被告之傷勢,及手術、療養期間所需更換之耗材、輔具,支出9,805元、4,979元,共14,784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⒌往返醫院之車資3,300元及未來預估車資10,800元
原告主張其往返醫院及未來預估車資等,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或訴訟代理人舉證說明往返距離及未來預估往返趟數之依據,難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998,755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傷勢甚為嚴重,且出院後仍須持續就醫回診、復健,造成生活上重大不便,堪認原告身心確實因此受到重創,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過失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98,755元,應以其中350,00
0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7,
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0日起(附民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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