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5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 廖國同 與 陳宜鍹 原為男女朋友,嗣因共同經營 丞翔 汽車商行(原登記負責人為陳宜鍹,嗣經陳宜鍹讓渡予 卓威丞 ,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發生糾紛,陳宜鍹於106年12月4日16時30分許,約同告訴人 朱翊瑋 、友人 沈志豪 前往上址2樓辦公室收拾私人物品,廖國同獲悉後,即返回上址,並與陳宜鍹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毆打陳宜鍹,致陳宜鍹受有頭部及上肢鈍傷等傷害。朱翊瑋見狀即予攔阻, 黎俊緯 與 黃宗麒 、沈志豪聽聞爭吵聲,即先後進入辦公室,廖國同再與黎俊緯、黃宗麒基於傷害犯意聯絡,與朱翊瑋、沈志豪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廖國同並趁隙持桌上菸灰缸毆砸朱翊瑋與沈志豪,雙方互毆持續約1分多鐘後,朱翊瑋先趁隙逃離辦公室下樓,廖國同等人再將沈志豪推打出辦公室,其等並相繼離開辦公室下樓(廖國同、黎俊緯、黃宗麒涉犯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適被告黃泰銘下班駕車經過上址,即進入上址廠房內,因見黎俊緯指著朱翊瑋稱「這人是小偷」等語,竟基於參與廖國同等人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壓制朱翊瑋,再由廖國同接續毆打朱翊瑋一陣後,始行罷手,因而致沈志豪受有左眉裂傷、腹部裂傷、下背裂傷、左肩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朱翊瑋受有頭部損傷、臉部多處挫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泰銘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泰銘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翊瑋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